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樟,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1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裁判结果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樟利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疏漏,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隐瞒真相,谋取不当得利,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樟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的起因是因被上诉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樟的23万元款项是退伙款,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信原则后,上诉人担心如法院认定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3万元并非退伙款,上诉人本身利益将受损,所以才不得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无论是上诉人**樟与被上诉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案号:(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还是本案成讼的原因都是因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否认23万元款项系退伙款所致,该过错不应归责于上诉人。2、上诉人**樟与***退伙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认定***应支付给**樟53万元退伙款,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疏漏,一审法院也无权认定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程序疏漏。3、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3万元款项性质被认定为非案外人***应支付的退伙款,应从上诉人收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是在2021年1月7日收到短信后才知道(2020)津02民终1002号案件审结,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应以2021年1月7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二、被上诉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未证明案涉23万元款项系借贷而来,被上诉人也并非具有借贷经营资质的主体,被上诉人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是存款利息的损失,故按照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是32767.67元,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的金额存在大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存在恶意谋取不当得利的事实。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退伙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12民初6429号)的庭审过程中,***不是单纯否认被上诉人支付的23万元的退伙款性质,而是认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退伙纠纷,***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已支付23万元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明知即使不增加诉讼请求,也可以在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却利用庭审程序存在的疏漏,取得了不当得利,关于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上诉人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谋取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退伙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缴纳了60万元执行款,其中53万元为本金,7万元为利息,该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利率为贷款利率,上诉人已领取了全部执行款,该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津0112执恢15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已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明知其取得2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却通过执行程序领取了23万元及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可以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保持一致。上诉人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其主观上为恶意,依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上诉人除返还取得的利益之外,还应依法赔偿损失。损失的产生源于上诉人恶意占有资金不予返还,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贷款利率的规定为宜。上诉人也不具有借贷经营资质的主体,却取得了以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的天津法院的判决,并实际领取了相应利息,因此,对上诉人主张适用存款利息计算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与一审判决中的计算标准一致,依据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可能超过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32767.67元,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三、关于利息起算点,应该以上诉人收到23万元的日期起算,23万元中第一笔10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收到,第二笔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上诉人应以上述日期及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樟给付其利息损失32767.67元;二、判令**樟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樟不当得利纠纷,于2021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民事判决,判决**樟返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之所得23万元。**樟明知该笔款项的取得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却自2018年8月27日收到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收到13万元,共计23万元后,直至2022年6月8日,一直恶意占有该笔资金不予返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樟返还不当得利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合计给付**樟23万元。该款项系**樟退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恒力石化(大连)装置区及管廊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的结算款。2019年6月13日,**樟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应当支付其合伙结算款53万元中未支付的30万元。诉讼中,**樟自认天津端宁公司支付的23万元是上述合伙结算款中的一部分。庭审中,因***否认与**樟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故***认为,天津端宁已经支付的23万元款项,不能以所谓的合伙结算款论。**樟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将已经从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款项减去,要求***返还53万元。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未向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23万元款项性质的前提下,认定***与**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支持了杨样樟的诉讼请求。**樟事实上已经从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的款项未计算在其退出项目的结算款中,在法院判决由***向其承担53万元的合伙结算款后,其已经取得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3万元款项,即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樟利用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疏漏,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隐瞒真相,谋取不当得利。2022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樟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3万元,判决**樟返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樟明知上述23万元的取得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却自2018年8月27日收到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收到13万元,共计23万元后,直至2022年6月8日,一直恶意占有资金不予返还,造成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要求**樟给付利息损失3276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民事判决认定**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判决**樟返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樟占有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3万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10万元、2019年1月29日给付1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由于**樟收到上述23万元后一直占用,造成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樟应将利息损失给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樟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309元,由**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短信截图,证明另案(2020)津02民终1002号案件于2021年1月6日审结,计算利息应当从2021年1月7日开始计算,该判决中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案涉23万元款项性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应以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我方的实际损失与(2020)津02民终1002号案件的审结日期无关。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已经取得23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作为原告在(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陈述,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其分两次合计给付上诉人23万元的款项性质为上诉人退出工程项目的结算款,即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款项之时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津0112民初6439号民事案件中否认案涉款项与工程结算款有关,导致(2020)津02民终1002号生效民事判决未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结算款,从而导致上诉人占有案涉款项丧失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应从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20)津02民终10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之时,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6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案涉款项发生之日起给付被上诉人23万元的利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为12424.73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347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8日共计140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424.73元;
三、驳回**樟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309元,由**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樟已预缴),由**樟负担234元,退还**樟384元;由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