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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浙杭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滨塘执字第394-2号
申请执行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9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31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楠
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