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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
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917。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313。
法定代表人史超,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与被告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384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刘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空脱气机等设备,货款为64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货款20%;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供货,但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4198.18元(以欠款44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5021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收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确认;
3、《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寄送的90%货款(576000元)的发票;
4、催款通知(2份)及顺丰速运邮寄单(2页)、签收回执单(2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3月28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结清余款。
被告锋尚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90%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所签《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时,应同时提交检验报告、设备清单、报关单及供应商相应资质证书等附带材料,并应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并补齐所欠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送货后,迟迟未将附带资料交付被告,致使货物未进行验收,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故原告主张的付款90%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未依约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且未依约向被告出具为期两年5%的银行质量保函,亦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至货款100%,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付款至10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交货后,迟迟未为被告作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尽快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但原告收到函件后,至今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原告亦未提供质量保函及100%货款的财务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付款100%的条件未成就。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更谈不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材料(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时应同时提交检验报告、设备清单、报关单及供应商相应的资质证书等附带资料,否则被告有权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另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经业主及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余款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原告应提供为期两年5%的银行质量保证函,付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并补齐所欠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2、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交货后,迟迟未为被告作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尽快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但原告在收到该函后,至今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及提供了90%的货款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附带资料和财务收据,不能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收到催款通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函。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函件已送达给对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空脱气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4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20%,货到现场经业主、监理及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余款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同时原告提供为期两年5%的银行质量保证函),付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并补齐所欠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另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与方法)第1款C项约定,附带资料包括检验报告、设备清单、报关单及供应商相应的资质证书,材质证明书必须随货同行,否则被告不予办理收料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192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90%货款(576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未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虽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附带资料,亦未按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主张9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主张的交付附带资料一节属合同对“验收标准与方法”的约定,并不属于付款结算条款,且被告在《收货单》上盖章,说明被告在接收货物时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同意办理收料结算手续,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财务收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签收单》)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0%货款(576000元)的发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90%货款部分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0%的货款,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提供5%银行质量保证函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项,故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9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38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方式应予调整,欠款本金数额应以本院前述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384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息期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4000元×6.15%÷365天×717天=4639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91元,合计4303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保全费2440元,合计6851元,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6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陈树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