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6173号
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917,组织机构代码673705347。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男,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2545614U。
法定代表人:余为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更名为现名称)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BFSJD12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空脱气机等设备,货款为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货款20%;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供货,但多次催促,被告不予支付货款至90%。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我方行使履行抗辩权,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就被告所欠货款事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调试时,于2014年11月初发现被告擅自更换设备控制系统及部件,且已自行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据此阻止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导致原告无法也没有必要再进行设备调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在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就本案的主张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10%的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是在原告对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且原告提供为期两年5%银行质量保函以及提供财务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付款,事实上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但原告予以拒绝,是被告自行安装调试,至于银行保函、收据、发票等事项,原告从未提供,在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完成的安装调试、后期维护、出具银行保函等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剩余尾款,现在已经不需要原告维护,我公司在自行维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函件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脱气机等设备,总价款为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付款同时提供银行保函);发货前付20%;货到现场经业主、监理及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余款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同时乙方提供为期两年5%的银行质量保函),付款的同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并补齐所欠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192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涉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90%货款(576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未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4000元及利息,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剩余的10%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另查,被告自行进行了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2013年4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导致原告作为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是由被告自行安装调试的情形,且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安装调试的具体费用数额,原告也未提供为期两年的银行质量保函,酌情在所欠货款中扣减1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同意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无权主张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财务收据、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孙文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媛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