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35号
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双街产业园A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进元,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杨进元,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22491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5966241元;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2833814元,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856900元,自2015年5月16日验收始至付清为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书面设计变更及增项工程单,原告按其工程单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款价款原、被告已确认为523512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就本案涉诉工程已经双方及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493571元及违约金9656955元(其中工程预付款违约金为5966241元,进度款违约金为2833814元,工程结算款违约金是8569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本工程原告方至今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双方也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方也存在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是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及承包范围。证据3、被告下达的设计变更增项通知单,证明被告对工程设计变更增项内容和范围,原告已全部完工。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合同范围和增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证据5、原告收被告工程款15000000元,证明对工程确认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已进行鉴定,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只证明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代表整体验收。对证据5没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证据2、增项审核报告,证明双方确认对于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增项部分项目名称价格已协商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中捷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刚晟公司为承包人就其开发的坐落天津经济开发区双川路8号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设单位所发设计施工图纸中和工程量清单所标全部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所发设计施工图纸中和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范围;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4天;工程质量标准:国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6224911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合同签署后,施工单位进场后7日内支付中标价格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支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达不到预定质量标准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经质量验收为合格。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
在本院审理工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院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增项及部分合同内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增项无争议金额为131392元,有争议已施工金额为300675元,有争议未施工金额为1060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36224911元,已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已出具鉴定结论,其中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增项无争议金额为1313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而工程量清单是招标单位向投标人明示工程具体内容的招投标文件,该文件具有法律意义,根据建设工程计价规范,该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本案中涉及消防工程及工程中通风工程未在工程量清单中表现,基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属于工程增项,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辰华产业园二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6656978元(36224911元+131392元+300675元=3665697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截至本案诉讼工程保修期未满,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应付34824129.10元(36656978元×95%),已付150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19824129.1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违约金是以总价款为基数,每延期一天支付,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9656955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均以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计算,显然过高,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原告主张工程预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到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549天,本院认为该日期应截至被告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4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为266天。认定工程结算款逾期天数为2015年5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6日共计8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工程进度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承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以欠付工程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被告应以19824129.10元为基数,计算8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以3622491.10元(36224911元×10%)为基数,计算26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24129.1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以3622491.10元为基数,计算26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以19824129.10元为基数,计算8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402552元,由原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10.40元,被告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负担3220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