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0619号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双聚贤园12-2。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18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鹏。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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