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双聚贤园12-2。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敏,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计258146.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津**公司张北县镇阿里巴巴云计算数据中心小二台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建设。2019年4月5日,经公司负责人魏骏和我联系,我又在张北东门口联系了他人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共同受公司雇佣在小二台云计算中心从事杂工等劳务,公司每天支付我们劳务费用160元,另行支付我车费40元。5月2日下午2时左右,我和黄天宇被安排装载木料,装载到第二层时,塔吊将6米长的木板吊运到车厢中,我正站在车厢的前端负责摘挂钩、解钢丝绳时,地面指挥人员又指挥塔吊升起将木板摆正,我被木板从3米高的车上推到地面上,造成身体损伤。后我被送往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腰3-4、4-5椎间盘膨出,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医生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3月、6月),尊医嘱行功能锻炼;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异常及时来诊;4、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2019年9月6日,我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左髋关节伤失功能33%,评定为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9月6日为误工期,护理期限120日1人,营养期限120日;3、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髓内钉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护理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在治疗过程中,天津**公司为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我现在仍然须驻足双拐还不能独立行走,不能参加劳动,伤残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及二次手术费不真实,故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其中误工费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等按照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1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护理费39450元(270元/天×4人×2天+270元/天×3人×5天+270元/天×2人×4天+120元/天×259天)、误工费108000元(200元/天×18个月)、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5元(儿子聂东阳22127元/年×2人×3年×10%+父亲聂万英22127元/年×2人×5年×10%+22127元/年×7年×2人×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575.9元,共计258146.55元。
被告天津**公司承认原告***系公司临时雇佣从事杂工的人员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伤残鉴定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登记卡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接受公司的安排装载木料,操作程序严重违规,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期间计算,误工损失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抚养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78532元。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阿里巴巴云计算数据中心二期小二台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天津**公司。原告是受天津**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受天津**公司雇佣,被安排从事装载木板作业,***站在车上的前端摘塔吊挂钩、解钢丝绳,驾驶塔吊的司机和负责地面指挥的人员没有协调一致,在塔吊吊起6米长的木板又升起时,将正在解挂钩的***从距地面3米高的车上推到地面上,造成身体损伤。***不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天津**公司对***因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津**公司认为***有过错,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天津**公司建设施工,天津工程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其主张营养费期间270天,护理费期间281天,误工费期间18个月,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应按照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因***损伤较为严重,长时间不能劳动,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从事雇佣事务每天160元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天津**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作出的认定,除天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还有:医疗费1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135天)、误工费24960元(16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聂东阳22127元/年÷2人×3年×10%+父亲聂万英22127元/年÷2人×5年×10%+母亲武秀英22127元/年×7年÷2人×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575.9元,共计147805元。天津**公司给付的现金18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147805元,除去预付的18000元,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赔偿129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燕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法公合2004第14页】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法公合2004第15页】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公合2004第16页】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