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3681号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园12-2。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1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号1幢1层、5层至13层。 诉讼代表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及第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5,171,51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天津市北辰区星其大厦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宏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2,790,96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安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星其大厦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1号,建设规模15431.4平方米。原告**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方。原告承接该工程后,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进展顺利。后由于被告方原因,案涉工程曾经于2012年3月至4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多次停工,原告方因此产生大量工期延误损失。后案涉工程恢复建设,并于2017年春基本完成原告负责的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期间的现场签证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签证确认单》;另于2021年6月1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工程结算书》,约定结算造价47,071,516元,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已经支付1,190万元,剩余欠付工程款35,171,516元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上述文件签署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该工程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就其拍卖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宏安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发表辩称意见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22,790,966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争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为LPR;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第三人新华公司述称,对第一项诉请不清楚;对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过期,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原告称其2017年完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验收结算,而原告向被告主张验收结算的唯一方式系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最迟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最迟应为2018年1月29日,原告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合理期限,此外原被告存在明显恶意串通;对第三项诉请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2日,被告宏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星其大厦,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程内容为10层框架结构,图纸建筑面积15431.4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47,380,843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工程款付至9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此外,该合同就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期等内容亦进行约定。 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7年春天已基本完成案涉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内容。原告称,因被告资金问题,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无法继续施工,其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202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星其大厦,坐落地点: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建设单位: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结算造价:47,071,516元,二、付款方式(一)结算造价为47,071,516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甲方已拨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1,9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5,171,516元,甲方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乙方以上工程款,若甲方不能按以上约定的日期偿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限贷款基本利率的2倍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期限至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工程款为止”。上述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处加***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扣除已付款金额,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2,790,966元。 另查,第三人就案涉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星其大厦全部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9号,面积3183.8平方米)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告已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工程款(进度款)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双方于2021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22,790,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22,790,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对上述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可归结于原告的其他问题。因此,根据双方于2021年6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中就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所享有的22,790,966元工程款债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因欠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90,966元及违约金(以22,790,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22,790,96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60元,由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审 判 员  孙梓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