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3执191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龙泉道西头瑞景街道办事处门前二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南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3278388元,经济损失63万元,案件受理费19035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三辆,且将执行款18043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本案在原审中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现一中院正在处理中。后经“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股权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津0113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申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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