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4336号
原告:辽宁鸿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5-1号11层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303。
法定代表人:周宝生,董事长。
原告辽宁鸿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辽宁鸿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02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延误一周支付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中标的沈阳铁路局《物资采购合同(视频监控设备)》的要求,为大石桥等12个货场改造工程提供视频设备合同总价款4854000元。其中吉林指挥部1285500万元。沈阳指挥部76.36万元,长春指挥部202.15万元,大连指挥部78.3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各指挥部设备款后,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的比例将设备款给付原告,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沈阳铁路局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351200万元。尚欠原告502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
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故应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是,天津市有两家以上仲裁结构,应属约定不明,故被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