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6856号
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303。
法定代表人:周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3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月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销售责任状,原告委托被告和案外人负责济南、乌鲁木齐、上海、青藏公司的市场销售工作,全年销售指标为1000万元,济南和乌鲁木齐由被告主要负责,月计划达成率在60%以下的暂扣全额绩效工资,每年年底计划达成率在60%(含)以上的绩效工资按照实际达成率计算。原告认为高新区仲裁委认定被告负责区域的销售业绩为440万元的事实明显有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过销售责任状,实际完成销售业绩440万,在责任状中涉及到上海局和青藏铁路公司业务,由案外同事完成404万,符合销售责任状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比例在2017年全年指标1000万的60%以上的原则,应当发放绩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从2017年3月开始双方约定被告与案外人***负责济南、乌鲁木齐、上海、青藏公司的市场营销工作,两人负责管辖区域铁路局的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客户维护等工作。2017年销售指标1000万,济南和乌鲁木齐由被告负责,其中被告对应的绩效奖金每月4500元。月计划达成率在60%以下的暂扣全额绩效工资。年底计划达成率60%(含)及以上绩效工资按实际达成率计算。原暂扣工资一并按照达成率发放。其中案外人***2017年3月至12月完成两笔销售业绩,业务量分别为127万元和280万元。双方共认被告绩效工资实际为一年一结算。
原、被告共认原告与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达成采购合同,业务量为440万元,该业务系2017年销售业绩。被告主张该销售业绩系其完成,与***2017年3月至12月销售业务共完成847万,完成率为84.7%,原告应当按比例发放被告绩效工资。原告表示因被告的个人能力问题导致业务进展不顺利,没有推进,2017年8月更换为员工王某接手完成,并非由被告完成该业务。被告表示该采购合同440万元由其与王某共同负责完成的。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项目前期由被告负责与客户对接,后由证人负责。
原告提交被告费用报销清单,证明被告报销情况。该清单显示在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14日被告曾申请报销差旅费,用途为“支付**淄博项目差旅费”。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3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工资381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销售责任状、费用报销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案外人***2017年销售业绩为407万,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的采购合同销售业绩为440万元,已经达到2017年销售指标的84.7%,符合发放销售工资的标准。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分析,均能证明被告确实参与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采购合同项目的工作,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员工王某共同完成该项目销售业绩。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没有对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采购合同440万销售业绩的取得发挥作用。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鉴于无法对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工作所发挥的作用进行比例划分,本院酌定按照50%的比例计算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190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19057.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光电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