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34号楼1、2-701。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津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腾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住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项未到给付期限。瑞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资质,涉案工程在一、二审阶段并未竣工验收,瑞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瑞恒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宇昊公司(甲方)与唐勇(乙方)及瑞恒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瑞恒公司并未就上述协议以不公平、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故原判决对该条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在保住公司未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宇昊公司无须向瑞恒公司或唐勇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利息是错误的。剩余工程款项尚未到给付期限,何谈逾期,利息更是无从计算,原判决认定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原判决分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显失公平。在原审庭审中,瑞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印章不同一,故瑞恒公司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同时,瑞恒公司主张的款项系61376787.26元,其明知结算总价款为4780万元,恶意提高标的额进行诉讼,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瑞恒公司自行承担。若法院支持宇昊公司的再审请求,保全费用应当由瑞恒公司承担。综上,宇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宇昊公司应否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瑞恒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程主张折价补偿。瑞恒公司撤场后,宇昊公司与瑞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5年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确定瑞恒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4780万元,该价款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数额,宇昊公司应予支付。结算协议虽然约定“甲方(宇昊公司)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唐勇)或丙方(瑞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是,自2015年签订《协议》,至二审判决之日,保住公司一直未能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判令宇昊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判令保住公司在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能够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宇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能否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宇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