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4482号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建华街振兴路北侧育才中学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C区4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与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魁、***,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36750元(以24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2021年5月6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21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北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36750元(以24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2021年5月6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21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北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北安公司出借**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北安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人民币存入北安公司在涉案PPP项目所在地银行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中,其余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按照**公司的书面指令支付到**公司提供的单位和账户中,北安公司完成付款后即视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北安公司;该借款仅限于支付本《借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述之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的发放,且**公司承诺该借款足以解决该事项,否则由**公司自行负责补足;**对本《借款协议》项下**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因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21年2月7日,**与北安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债务人**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北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续期间;***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解决争议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承担等。上述《借款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北安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专户中汇款298万元。北安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公司、**并未偿还北安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从客观事实看原告和第一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工程纠纷。第二,退一步讲,如果第三人上述意见不被采纳,本案也应中止审理,答辩人已经提起另案撤销之诉,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协议书,证据5.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三人提交了证据1.《***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预决算书,证据4.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据5.起诉状,证据6.开庭公告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甲方(出借人)北安公司与乙方(借款人)**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2500万元整。甲方在PPP项目所在地银行已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上述借款其中的300万元存入该专户,其余借款中的2200万元按照乙方的书面指令支付到乙方提供的单位和账户,甲方完成付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甲方。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该借款仅限于支付天津国宇公司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的发放,且**公司承诺该借款足以解决该事项,否则由**公司自行负责补足;**对本《借款协议》项下**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因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21年2月7日,保证人**与债权人北安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北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北安公司向**公司出借2500万元。为确保主债务人**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北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续期间。***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解决争议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承担等。
2021年2月8日,北安公司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北安公司向代发工资业务待付结算款专户中汇款298万元(附言:资金转入批量代付合约专户-代发工资)。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公司、**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498万元且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北安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北安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北安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公司尚未偿还涉案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北安公司要求**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49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北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安公司该项主张系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超出涉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公司其主张的标准和起止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安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北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故北安公司要求**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4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