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8000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44门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媛,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2352副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海靖,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骏,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章、袁媛,被告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靖、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承包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塘三号地热力管网拉管穿越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工程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由海门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管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管材漏水,由于工期紧张,管道无法抽出等原因,经原告、二被告三方协商,确定将漏水管道废弃,另行铺设管道,后于2014年6月25日完工,其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不予理睬,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施工承包合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订购合同》,证明原告承揽的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所用管材系原告从被告海门建材公司购买;
2、原告与***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7页,证明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依据,同时证明二次拉管原告产生的损失;
3、***签字确认的其租用原告机械情况明细表,证明***第二次使用机械拉管产生的租赁费用;
4、租用打桩机、钢桩结算单,证明二次拉管原告多支出的费用情况;
5、磅单(9张),证明原告为二次拉管重新砂垫层支出的费用;
6、海门建材销售出库单18张、(2014)滨塘民初字第748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法院已经判令原告向海门建材支付货款1009665元,并已执行完毕,其中包括二次采购管材的费用175920元;
7、施工结算单,证明工程每延误一天甲方扣罚乙方工程款2000元,如延误工期5天以上,从第6天起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
8、业主单位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将打压不合格的管道废弃再拉一根的补救方法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因二次拉管所产生的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
9、《科技信息》杂志复印件一页,证明拉埋管道的施工工艺等问题。
被告海门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一个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现无法确认因何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
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海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材料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钢材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钢材,业主单位已经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符合要求;
3、(2014)滨塘民初字第7485号庭审笔录节录(2014年12月2日),证明***曾在该案出庭作证,证明管在地上打压时合格,在地下打压时就不合格了,因此无法确认漏水是管材原因造成,还是施工原因造成;
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41号判决,证明该判决认定因鸿昊公司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海门公司供货不合格的观点,其抗辩理由未被采纳。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施工工作是在原告的监督下完成,施工过程中无任何问题;3、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承认管材漏水是因为管材不合格造成,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海门公司承担;4、原告的损失计算不清,同时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门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没有公章只有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他没有执行完毕,还有28万元没有到位,因此原告要求由海门公司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材料订购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上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与***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佐证;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海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投入施工的全部材料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海门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并未表明该产品合格。
被告***对被告海门公司出具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表明其提供的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因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未就施工部分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二次采购管材实际花费175920元,并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提过程延误被业主罚款30000元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实际被扣款10000元;对证据8,能够证明重新拉设管道系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的方案,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海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不能证明海门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承包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塘三号地热力管网拉管穿越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工程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由海门公司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管材。2014年5月25日开始施工后,于2014年6月10日一根供水管道发现泄漏,由于工程工期紧张及管道无法拉出的原因,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于2014年6月13日确定处理方案,即将此管道废弃,再拉一根,此方案经业主单位同意。后于6月22日拉设完毕,6月25日打压合格,因重新拉设管道产生了管道材料费以及工程施工等费用,其中材料费为175920元,因工程延误被扣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塘三号地热力管网拉管穿越工程中,被告海门公司负责管材的供应,被告刘乃成负责施工,该工程发生管道泄漏,需重新拉设的情况,从而造成原告鸿昊公司的财产损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鸿昊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责任,虽然因工期紧张,管道无法抽出等原因现无法查明上述结果的发生是否海门公司或者***一方单独的过错,但是可以推定上述损害的结果的发生是二被告的过错所致,同时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鸿昊公司的有证据证明的并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管材费175920元,工期延误扣款10000元,共计185920元,二被告对以上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与施工有关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92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6元,原告承担3716元,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明宇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