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4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双方约定:鸿昊公司向海门公司购买聚氨酯保温管,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标准,及业主招标文件要求,按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总金额的30%,发货付款每批次的90%货款,发货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0%,施工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7.5%,2.5%作为质保金3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海门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8日,海门公司陆续向鸿昊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009665元,鸿昊公司共计向海门公司支付货款726000元,尚欠货款283665元未付。庭审中,海门公司、鸿昊公司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7月初施工完毕。海门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鸿昊公司支付海门公司货款283665元,并支付以182698.5元(总货款1009665元*90%-已付款726000元)为基数,自供货结束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鸿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门公司、鸿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海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昊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鸿昊公司认为海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鸿昊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其主张的货物不合格问题进行鉴定,对鸿昊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海门公司要求鸿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36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至今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鸿昊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对海门公司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鸿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海门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海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门公司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总货款的90%减去已付款,即18269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66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26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鸿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鸿昊公司从海门公司购买管材,由案外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管材不合格,管道漏水,双方协商未果,因海门公司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收取材料费用,还应赔偿鸿昊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海门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鸿昊公司提供案外人天津××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因工期紧,双方当事人及施工方协商另外埋入管道。
海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管道在施工前经打压测试合格,鸿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门公司、鸿昊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海门公司供应货物后,鸿昊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鸿昊公司上诉主张海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鸿昊公司向海门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