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玮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楠,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如,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协议书、结算单、调解书、监理日志等证据证实堵漏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反诉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故呈讼。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870元:2.判令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利息579262.2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堵漏工程款4200000元;2.**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利息584645.8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二建公司(工程总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分包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及项目指定任务,分包劳务范围为浇筑混凝土、支拆模板、架子等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140天,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25.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就**公司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工程辅助材料等采购事项,**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梅林路站施工总承包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路××道交口;采购内容及范围为:承包范围内除大型机械、塔吊、钢筋、商品混凝土、砌体等主要材料以外的全部工程辅助材料、手使工具、中小型机械、模板、架体等材料的采购和租赁;采购总价为630899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8月8日,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8年4月27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12300870元。
经双方当庭确认,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即为天津地铁6号线梅林路站。梅林路站的总建筑面积为26218平方米,分别由两家劳务公司进行主体施工,**公司负责1-30轴过三分之一处施工区域,30轴过三分之一处至62轴系山东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天津地铁6号线梅林路站于2018年4月26日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二建公司已付工程款6550000元。
2016年10月24日,二建公司与禹神延泰(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禹神公司对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进行堵漏作业,合同价款222000元,实际结算按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准,工期为120天,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该堵漏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850000元。2019年11月7日,禹神公司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建公司要求其给付堵漏工程款,双方结算确认堵漏工程款最终造价为3850000元。2017年3月1日,二建公司与天津市耀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耀新公司对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进行抢险堵漏作业,合同价款300000元,实际结算按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准,工期为32天,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该抢险堵漏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50000元。
经双方当庭核对,**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付工程款利息为547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结算单的真实性;2.堵漏损失的承担。
**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工程是否结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诉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二建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结算单中的印章是二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建公司对外结算使用的是结算专用章,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存疑”。该结算单上盖有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某签字,与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梅林路站堵漏工程结算单及梅林路站注浆堵漏结算单一致,均加盖了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均为刘某。三份结算单在形式上高度一致,且二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结算使用的是结算专用章,故对二建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公司主张,二建公司的代理人王强在另案中曾自认,二建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确认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二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二建公司未否认结算单上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诉工程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使用,**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单确定,涉诉工程最终造价为12300870元,双方均承认二建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550000元。经计算,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5750870元未予支付。二建公司欠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诉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使用,故**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反诉堵漏损失及利息。二建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堵漏工程款,并提供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日志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涉诉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系由**公司及山东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责。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在天津××号××路××段曾进行了堵漏工作,但无法确定堵漏工作发生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造成裂缝渗水的责任单位,亦无法证明裂缝渗水的原因系**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二建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以进行结算的方式确定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堵漏工程协议书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1日签订,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建公司自签订堵漏工程协议书之日起知道且应当知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堵漏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但结算协议并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后,二建公司又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故二建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堵漏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87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利息547144元,及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2元,减半收取2833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2538.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两张支票存根及对应的兑付哈尔滨银行的对账明细、兴业银行流水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范畴,上述证据中名称为“商秘二级账号0302××××9687”共计12页明细内容并无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堵漏工程款420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750870元及相应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堵漏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进行堵漏施工,其主张由案外人进行了堵漏施工,也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的堵漏施工,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足额向案外人禹神公司等支付了堵漏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共计4200000元且420000元均系涉案工程堵漏工程款的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8.5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