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6民初30484号
原告: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39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3152-1。
法定代表人:乔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河,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天津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329891xc。
法定代表人:盛秀梅,总经理。
原告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天合弘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8元,减半收取148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