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0344号
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37377B。
法定代表人:杨广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3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卢**归还借款207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日,王权也向临亚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1000万元汇入卢**账户,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卢**。2014年8月1日,卢**因无力偿还向临亚贷款公司的贷款,由七建公司代为支付20757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7000元。2017年3月1日,卢**向七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七建公司借到人民币20757000元,月利1.5分(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该款卢**至今未支付分文。故现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卢**未作答辩。
经审理,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七建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亚贷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七建公司诉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七建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卢**无力归还临亚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由七建公司代其归还,并在之后双方约定将该代偿款转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卢**在出具借条后,经七建公司催讨,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七建公司要求判令卢**归还借款207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7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85元,由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振富
审 判 员  王剑兵
人民陪审员  李恭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