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80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崇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37377B。
法定代表人:杨广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七建筑公司应依法给付***工伤待遇42512.32元(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开始***在第七建筑公司处上班,每月工资7000元。2018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第七建筑公司承包的花街村旧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受伤。2018年10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次工伤共造成损失:医疗费3415.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合计112118.75元。2019年1月16日,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为68657.01元。因第七建筑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第七建筑公司威吓哄骗***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撤诉,否则不支付赔偿。在***撤诉后,第七建筑公司仅仅支付了工伤待遇结算表上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对于依法应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拒绝支付。***再次要求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未予受理。
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对***系第七建筑公司职工、2018年9月26日在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等基本事实无异议。2019年2月21日,其公司与***已达成一致意见,***承诺“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一并支付给本人陆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零壹分(¥:68657.01)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本人承诺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其公司已于2019年3月8日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68657.01元,故***不得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诉状中所称受公司威吓哄骗不符合事实。***的实际工资为每日150元,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应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浙临海劳人仲不(201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工伤认定[2018]第2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劳鉴工临[2019]1-4103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临海市参保职工工伤待遇结算表》、支具发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各1份等证据,第七建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其误工时间。第七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第七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提供其与第七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出具《承诺书》系受第七建筑公司胁迫的事实。第七建筑公司提供***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其公司与***就本次工伤纠纷已达成一次性赔偿解决,***无权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第七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签订《承诺书》以后,而且聊天记录也反映不出公司有胁迫的行为。***对《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系受第七建筑公司胁迫而出具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七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主张其受胁迫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承诺书》系其出具无异议,认为系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的临海花街村旧村改造(G地块村民安置房)1#5#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来致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0月9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2019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2月21日,***向第七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现本人与第七建筑公司达成一致,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陆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零壹分(¥:68657.01元)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本人承诺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2019年3月8日,第七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68657.01元。2019年3月19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曾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主张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415.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20366.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等合计112118.75元,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与第七建筑公司自行和解并申请撤回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曾就涉案全部诉讼请求在内的赔偿项目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仲裁审理过程中,其与第七建筑公司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自行和解,并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承诺书》,约定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支付给***68657.01元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已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知晓各项诉权的情况下,仍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第七建筑公司自行一次性和解,应视为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认为涉案《承诺书》系受第七建筑公司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与第七建筑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七建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款项68657.01元,现***再主张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利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朱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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