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崇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九级伤残所享受各项待遇合计112118.75元,扣除已支付68657.01元,第七建设公司还应支付43461.74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七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是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与第七建设公司达成了和解,从而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一、***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包括:医疗费3415.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67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同时,根据《浙江省工伤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由于第七建设公司未按***月工资7000元补足缴纳工伤保险费(实际只按月工资5091.58元缴纳),则第七建设公司还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175.78元。综上,***实际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30964.53元。二、虽然***出具的承诺书在表面上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是第七建设公司利用其特殊地位及***人生地不熟和法律的无知,述称***只能享受社保赔付金额,若不出具承诺书就拿不到钱,迫使***出具。若***懂得法律,知道自己依法应获得130964.53元的赔偿,且第七建设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可能出具承诺书。退一步说,即使***出具承诺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也存在重大误解,承诺书中记载的金额与依法应得赔偿金额相差近一倍,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第七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七建筑公司应依法给付***工伤待遇42512.32元(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的临海花街村旧村改造(G地块村民安置房)1#5#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来致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0月9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2019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2月21日,***向第七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现本人与第七建筑公司达成一致,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陆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零壹分(¥:68657.01元)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本人承诺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2019年3月8日,第七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68657.01元。2019年3月19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曾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主张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415.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20366.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2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具费546元等合计112118.75元,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与第七建筑公司自行和解并申请撤回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曾就涉案全部诉讼请求在内的赔偿项目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仲裁审理过程中,其与第七建筑公司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自行和解,并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承诺书》,约定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支付给***68657.01元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已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知晓各项诉权的情况下,仍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第七建筑公司自行一次性和解,应视为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认为涉案《承诺书》系受第七建筑公司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与第七建筑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七建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款项68657.01元,现***再主张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第七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公司与社保一次性支付68657.01元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在公司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上述一切关系属实,现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该份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主张该份承诺书系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无效或者可撤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诺书存在上述影响承诺书效力的情形,且根据***陈述,该承诺书出具于劳动仲裁过程中,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聘请律师书写申请书,申请书亦列明了各项要求赔偿的金额,表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对自己的各项权利应当是清楚的,并且具有向律师进行咨询确认的条件,现其与第七建设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成一次性和解,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否认承诺书效力,在第七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约定款项后,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叶 翔
审 判 员 王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