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浙江华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3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崇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号

代表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浙江华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塍镇勤勇村

法定代表人:卢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塍镇勤勇村。

法定代表人:卢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住所地:临海市**塍镇下街村村。

法定代表人:杨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卢王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一审被告:汪群英,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一审被告:杨明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一审被告:卢永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海支行)、一审被告浙江华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联公司)、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家公司)、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万强公司)、卢王强、汪群英、杨明娟、卢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临海七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5笔贷款,并不是新增加借款,均是由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首次发放的5笔贷款在到期后一次次转贷延续而来、均实为“变相以贷还贷”。对相关证据,临海七建公司曾多次书面和口头申请法院予以调取、责令提交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是,二审法院却仅调取了银行往来记录等部分证据,而对所涉贷款的信贷档案资料等关键性证据却未予调取或保全。所涉每批次5笔贷款的保证人一直是“浙江天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7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才改由再审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但是,借贷双方均未将所涉贷款“变相以贷还贷”如实告知新的保证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临海七建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5笔贷款的用途均被由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擅自改成了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而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则在完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予以密切配合,而且对主合同的变更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但是,二审判决却以“没有证据证明未征得上诉人临海七建公司同意”为由而错误适用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临海支行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行临海支行基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华联公司发放贷款2850万元,不存在以贷还贷情形。所有贷款均在临海七建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和额度范围内,即便第一轮贷款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也不能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况且,全部是在还清第一轮对应的贷款后再行放贷,不存在以贷还贷,也不是临海七建公司所说的变相以贷还贷。华联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并不构成以贷还贷,更不能解除临海七建公司保证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临海七建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临海七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临海七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对主要证据未调取而导致事实不清;(二)华联公司是否以贷还贷及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应否免责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评析如下:

(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对主要证据未调取而导致事实不清。

关于临海七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也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效力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故二审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

(二)华联公司是否以贷还贷及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据此能否要求免责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所谓以贷还贷即是以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所涉五笔贷款均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所以,本案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临海七建公司不能据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其责任。至于贷款用途的改变问题,华联公司未征得临海七建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但临海七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贷款用途的改变系工行临海支行与华联公司共同所为,临海七建公司据此要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临海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海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