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479号
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崇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37377B。
法定代表人:杨广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104号附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212174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6月29日在原告承建的浙东东星苑项目从事水电工作时不慎摔伤,摔伤当日去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踝软组织伤,伤势很轻。不知何故,时隔多日,被告再次去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却被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因东星苑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后原告依程序为被告申请了工认定。被告获得工伤认定后,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依据被告后来确定的左侧距骨骨折伤情,认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被告劳动过程中的实际伤情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获得工伤赔偿的依据,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六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在原告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构成十级伤残结论后依法作出的裁决,该仲裁委裁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限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并无不当;原告收到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限期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丧失异议权,该鉴定现已生效;根据医学常识,距骨位于胫骨、腓骨、根骨之间,医院门诊仅凭X光片未能确认被告距骨骨折、后期通过CT确诊属正常现象;本案系原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产生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等证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被告质证认为该病历系医院急诊科依据X光线所作的诊断,因为X光线的局限性急诊科未能诊断出被告距骨骨折系正常现象,且该院有“如疼痛不缓解及时到骨科专家就诊”的医嘱;鉴定时被告出具了该门诊病历,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CT确认被告距骨骨折,现原告以该结论与门诊病历不符否定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被告有距骨骨折的事实,其证明力达不到让人确信的程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未提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但质证认为该鉴定作出被告左侧距骨骨折的结论,与被告事故发生后第一次针对左踝软组织伤伤情不一致,故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原告未提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但质证认为与原告工伤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门诊病历,原告未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再次鉴定,依法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无距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被告***2020年6月29日在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东东星苑项目从事水电工作时不慎摔伤,摔伤当日被告即去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急诊科经X光辅助检查,诊断其为左踝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制动两周,局部冷敷,止痛对症处理,如疼痛不缓解及时到骨科专家就诊,不适随访。”被告在家休息期间左踝部疼痛,2020年7月4日五天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踝关节CT检查,诊断被告左侧距骨骨折。被告之伤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左侧距骨骨折致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六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二、被申请人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6780元/月×5个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被告劳动过程中的实际伤情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X光辅助检查初诊被告为左踝软组织伤,能否否定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的被告左侧距骨骨折、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被告工伤致十级残的鉴定结论是本次工伤所致,经查距骨骨折临床主要通过踝关节CT检查来确诊,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依据X光线辅助检查作出被告左踝软组织伤的初诊结论具有局限性,且该院“如疼痛不缓解及时到骨科专家就诊”的医嘱建议足以说明该初诊结论的局限性,后被告在左踝部疼痛五天后经该踝关节CT检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左侧距骨骨折,该诊断结论系被告工伤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六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六劳鉴定(2020)1291”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被告工伤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因工致残十级,原告即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被告因工致残后不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委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六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帮荣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