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树山与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5217号
原告:王树山,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02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贡宏峰,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树山与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被告法定代表人贡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树苗款13575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树苗款利息34600.79元(以135759.6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中间人王建强(被告公司领导)口头约定给被告提供工程用速生柳树苗,卸树苗于武清区黄庄街大堤北可耕地中和104国道黄庄管辖小王村附近道路两旁,其中路东一个废弃的庄园里也卸了一部片树苗,原告只负责提供树苗,种植和后期维护由被告找蔡某负责。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每题树苗8.6元计算,树苗一车一结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是同学关系,被告并未按一车一结算履行,前期树苗款分两次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8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共计169497元,后期5车树苗共13575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公司没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树苗款属实。原告当时口头跟我们公司员工王建强约定,被告买原告树苗,原告承诺树苗保活,但树苗种上后死了很多,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员工王建强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速生柳树苗,每棵树苗8.6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4年4月至5月共向被告供了305256.6元的树苗,被告收到树苗后支付原告169497元货款,下欠135759.6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树苗未成活拒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树苗款明细1页,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树苗明细,被告只支付169497元,欠付135759.6元。证据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交易明细业务凭证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苗,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支付了前期两笔树苗款共计169497元。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截图1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树苗款的银行账户主体身份。证据四电话交费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7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主体身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催促支付欠付的树苗款。证据五短信截图2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树苗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欠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同时证明证据第25页、26页、27页、29页、32页被告认可结算金额是135759.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协商支付50000元了事,原告不同意。证据六电话录音,证明电话录音(文字版4页、光盘3张),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证明原告只提供树苗,蔡某负责种树和后期维护,树苗的死活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短信里我们也提到过树苗没活。对证据六我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认可,菜某及王建强的录音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蔡某只是负责人工,其他什么都不管,所以他的录音对话不予采信,不认可王建强的录音,录音中王建强和老蔡也没有明确树苗是我们维护不当才死亡的,老蔡只是负责种植,如果想证明树是我维护不当,老蔡可以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五组证据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义务保证卖给被告的树苗成活?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的交易发生在四、五月份,柳树苗已经长出新叶,被告接收树苗时可以发现拒收未成活树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接收的为成活树苗。审理中,原告否认保证树苗成活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所售树苗保活,应认定被告种植树苗后是否成活与原告无关。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部分货款数额无异议,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其答辩事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树山支付货款135759.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月元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