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398号 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中心4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02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京津公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被告***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6日止的利息214.2万元以及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晟源祥公司和***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武清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晟源祥公司、***、***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6日止的利息136.728万元以及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函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6.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久公司提供借款,合同编号为2021企借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久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借据(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晟源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前述五位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原告还与被告晟源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晟源祥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79号、183号、185号、187号房产和武清区嘉河道42、44、46、48、50、52、54号房产,以及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武清区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晟源祥公司就其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21年1月12日就其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久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并于2021年1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据,即《2021企借001号-1号》和《2021企借-001号-2号》。原告依照借据于当日向被告宏久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久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晟源祥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年利率15.36%变更为年利率24%。此后被告宏久公司仍然未按期还款,截至2022年1月6日尚欠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214.2万元。由于两名保证人即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此两人仍按照原年利率15.3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各被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宏久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21企借001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每笔提款的还款期限以借据(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5.36%。合同另约定担保、违约事项等,其中,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费用、损失、支出,甲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宏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1企借001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即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通信费、打印及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每一笔借据项下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借据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借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对借据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人自愿就展期后的主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债务到期之后两年。 同日,被告晟源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分别签订9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晟源祥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宏久公司在《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晟源祥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79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3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5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7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2,44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6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8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50,52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54号房屋。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宏久公司在《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武清区房屋。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数额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即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通信费、打印及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晟源祥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 2021年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宏久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月利率1.28%。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6月24日向被告宏久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宏久公司予以签收。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6月24日向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2021年10月30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截至2021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1200万元,欠利息143万元。并承诺最晚于2021年12月31日结清所有本金及利息。 被告宏久公司曾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利息15.36万元,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3月12日期间利息15.36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利息24万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代为办理本案,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所支付全部律师费用。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函费用21213元。 再查,原告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审批的开立的贷款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贷款转让、办理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号);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1号);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2号);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3号);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15号);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16号);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4号、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企借001-8号);证据9.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据10.借款凭证(编号2021企借001号-1号、2号);证据11.银行回单;证据12.被告宏久公司、***偿还利息的银行回单;证据13.补充协议;证据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1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16.***;证据17.律师委托合同;证据18.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据19.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0.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网站截图;证据2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付款回单、保险单。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宏久公司到期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属违约,故被告宏久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及被告宏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自2021年3月12日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作为被告宏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为被告宏久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自被告宏久公司应给付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自愿提供名下房产对被告宏久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担保范围,故如被告宏久公司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宏久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时间未超过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被告***未签订《补充协议》,故二被告保证范围应按照被告宏久公司此前借款利率约定为准。关于保函费及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宏久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且合并利息计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宏久公司、被告晟源祥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2134000元及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79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3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5号房屋、武清区京津公路(下**段)187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2,44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6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48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50,52号房屋、武清区嘉河道54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二判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武清区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二判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向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向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被告***对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1362160元及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6%计算)向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52元,减半收取计53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