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02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4民初143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案外人**的书面证言以及户口本证明**与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当时被上诉人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此笔劳务费用,但是因为支票的支付密码错误,银行将支票进行退票。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该笔款项均无果。上诉人提交的多段录音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情况,上诉人也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要该笔款项,而且上诉人承认拖欠此款项。
宏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是否与***属于夫妻关系,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以及相应金额。其所谓的2013年的施工距今已接近9年,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给各施工队伍结清了全部款项,这么多年一直没有争议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拿一张支票,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支票收款人为**,票据载明的用途为还款,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即便上诉人与**为夫妻关系,也不能仅以此认定该票据是为了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用,且如果二者为夫妻关系,**的证明就更不具备证明力,**不属于证人的身份。关于**持有该支票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也持有异议。**未通过主张票据权利,实现50万元债权,而在其丧失票据权利后想通过本案获得票据款的清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丧失票据权利的后果。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起到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作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未能证明相对人身份,其主张是与***通话,但***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通话录音时,上诉人所提起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录音内容看,里面并未承认拖欠劳务费事实,也没有同意偿还款项的内容。因此电话录音从内容上看也不具有中断或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作用。上诉人的主张在程序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久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自2013年2月至2013年年底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于2014年1月与被告核对确定劳务费共94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650000元。被告对原告述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金额500000元)及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书,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录音三份及证人**的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虽是被告开具,但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亦未证实其与**系夫妻关系,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提交了**书面证言,但**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且其中无被告拖欠650000元劳务款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虽然**自称系被告员工,但无证据支持,且无法证实**知晓本案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实被告拖欠劳务款6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临建彩钢房合同、与**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手机缴费单及手机储存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其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多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存在法定代理人变更等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但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活动、结算行为及拖欠劳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