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435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02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宏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久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宏久公司找原告干**湿地公园,拆建对方公司附属设施,**9号地临建基础、院区路面、施工场地路面、南寺北寺过道涵、大桥两侧辅路铺砖,***淤、***球场平沙子种树等零活儿。当时双方约定为日工,劳务费年底结清。2014年1月,双方确定劳务费为共为9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万现金,开具张50万元支票。2014年2月8日,原告去银行存支票。2014年2月10日,银行返回支票,理由为支付密码错误。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用钱,又向被告分三次支取共9万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以不接电话、避不见面等方式逃避债务,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至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请求驳回。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施工项目,当时有很多施工队负责施工,因项目施工是在2013年,至今已达8年之多,原告是否为当初的施工队伍之一,被告已无法核实,但相关项目的劳务费用被告已在2013、2014年期间向施工队伍结清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2.被告未曾与原告达成过劳务费为94万元的结算,被告已经付清了当时负责施工的施工队的全部款项;3.2013、2014年的施工项目均已在2014年完成结算付款,即便存在欠款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利;4.原告诉状中陈述的50万元的支票被告经核对未发现存档,需要原告举证,以查清具体情况,但被告未就劳务费用问题向原告开具过任何支票。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劳务费数额需要原告举证,被告因年限太长无法核实,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被告已经向当时的施工队伍结清,且相关事项及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自2013年2月至2013年年底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于2014年1月与被告核对确定劳务费共94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650000元。被告对原告述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金额500000元)及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书,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录音三份及证人**的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虽是被告开具,但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亦未证实其与***系夫妻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提交了***书面证言,但***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且其中无被告拖欠650000元劳务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虽然**自称系被告员工,但无证据支持,且无法证实**知晓本案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实被告拖欠劳务款6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