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马**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审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须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对***款项的性质以及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对***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与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类案判决结果相左,应予以调整。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对***劳务费的付款主体以及***劳务费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公司对***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与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类案判决结果相左,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2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南通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通三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公司,该工程劳务被多次非法转包、分包,***系***非法承包工程劳务后,以用人单位**公司的名义所招用的农民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由**公司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规定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跟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劳务费共计59327元及利息6090元(利息以59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5417元;2、**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天津芙蓉**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公司的芙蓉**项目,南通三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配建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公司,***系挂靠**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为***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前台绑扎,***欠付***工人工资59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欠***劳务费59327元,应依约给付。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公司允许***挂靠,***劳务费被拖欠,**公司应向***清偿该劳务费,故**公司就***对***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个人挂靠**公司,亦应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南通三建公司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清偿***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2021年1月15日***出具“承诺”,承诺“2021年2月7日以前全部付清......”***主张的利息,实质是一种违约责任。***未如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59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务费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9327元;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以59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为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对农民工进行了实名登记。***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南通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三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芙蓉**项目12#、15#、18#、21#、25#、26#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挂靠**公司承包上述劳务部分,此后将钢筋绑扎工程内容分包给***,***与***之间亦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应向***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以及***的陈述,***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并提供相关劳务,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其个人的劳务工资。***为其书写欠条,证实劳务费欠付情况,故一审认定应当由***给付***劳务费以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应向***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个人与***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公司和南通三建公司均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施工班组或农民工均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个人劳务费的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