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马**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审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劳务费的付款主体以及**劳务费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对***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与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类案判决结果相左,应予以调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南通三建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劳务费的付款主体以及**劳务费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公司对***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与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类案判决结果相左,应予以调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南通三建公司述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南通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合法分包的工程劳务,被分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后,由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公司述称,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1996元及利息4312元(利息以41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6308元;2、被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对上述41996元劳务费及利息5589元(利息以41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是否属实?对劳务费数额,***向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条”载明“天津小站芙蓉公馆欠**工人工资61996元(**).***.2021年1月15日”***对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4199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1996元,应依约给付。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公司允许***挂靠,原告劳务费被拖欠,**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劳务费,故**公司就***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个人挂靠**公司,亦应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南通三建公司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清偿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2021年1月15日***出具“承诺”,承诺“2021年2月7日以前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一种违约责任。***未如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41996元中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务费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1996元;二、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996元中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三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芙蓉**项目12#、15#、18#、21#、25#、26#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自认挂靠**公司承包了**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内容,此后将钢筋和后台制作部分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其与***之间亦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应向**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以及**一方的陈述,其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为其书写欠条,证实劳务费欠费情况,故***应给付**劳务费41996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LPR为标准的欠付利息。关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应向**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与***均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鉴于此,**在本案中仅为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仅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和南通三建公司均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挂靠**公司,但并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亦不清楚***如何将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交由**施工,***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分包单位,故本案中,不存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302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