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560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皓阳园9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16906元及利息12003元(利息以1169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8909元;2.被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等人工经被告***、***介绍到津南区小站镇芙蓉**项目工程干活,原告为钢筋工,主要负责后台制作。被告***、***为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工头,被告***、***为原告在内的工人记工,并为原告出具后台结算单,确认仍欠原告劳务费116906元,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2月6号,到期后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津南区小站镇芙蓉轩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公司,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公司为劳务分包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呈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是其包给***的工程,***是一个小包工头,他手下有7个人,他要的钱是这7个人所有的钱,***也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承诺打钱,***也应该支付。 ***辩称,请求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身份非农民工,而是包工头,***不存在须对原告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针对的是***,是看到***的签字才签的。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公司不存在须对原告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南通三建公司是在合理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与二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未直接建立劳务关系,亦无需先行垫付,如有农民工工资拖欠应由其他被告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天津芙蓉**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公司的芙蓉**项目,南通三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配建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公司,***系挂靠**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为包工头从***处承包部分工程。2021年1月15日***与***就欠付工程款达成后台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6906元,后台结算单载明“此款2021年2月6号前一次性结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除工资外还有工程款,工资亦是七个人的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索要的款项性质;2.***在后台结算单上签字的性质;3.***要求**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索要款项性质一节。***索要的款项包含七个人的工资和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劳务工资,***亦系包工头,其所作工程系从***处承包而来,故其索要的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与***订立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可依据约定向***主张工程对价。***提交的后台结算单系对欠款情况进行的确认,***要求***支付确认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69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在后台结算单上签字的性质认定一节。***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而***作为分包人在结算单上也进行了签字,但除签字外并未明确载明其他内容,亦无其他文件内容证明***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或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三方承包过程中***虽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但***作为***上级发包人,在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发放过程中存在***直接支付的实际情形,根据实际发包情况和款项的支付等可以认定***签字的行为系对***欠付***工程款的一般保证。***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16906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关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从***处承揽了钢筋绑扎工程的劳务部分,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并不属于农民工,其索要的款项并非其本人的农民工工资。***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公司、***均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又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除***以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案件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69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9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第一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苏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