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坨镇三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伶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2-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扣减8,000元和193,608.9元,电表箱价格一审认定错误,要求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扣除发生水电费用8,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应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线缆丢失的修恢复费用35,073元及10-15#厨、卫及厅室产生的维修费158,535.9元,共计193,608.9元。《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中及清扫现场工程合同都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以合同中暂定价款为结算依据不正确。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在原审时均未提出,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39,992元;2.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639,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六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LXF3-LJ-GC20《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建设单位为**公司。合同采用包干总造价11,211,733.55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一次工程款,按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劳务综合单价的40%支付;二次结构及砌体部分按实际完工情况分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劳务综合单价的10%支付工程款,室内装饰部分按实际完成情况分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劳务综合单价的8%支付工程款;当外墙抹灰全部完成,按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劳务综合单价的18%支付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且工程技术资料全部备案归档后,按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劳务综合单价的9%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后,分两年返还,每年返还1.5%。后,双方因二次结构整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LXF3-LJ-GC20-1的《鸿儒新园三期10#-15#二次结构拆改费用合同》,约定合同包干费用为20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后,双方还就上述工程中**公司产生的人员窝工、班组补偿、脚手架塔吊等机械停滞费、材料上涨费用、模板差量费用、抹灰赶工费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编号为QLXF3-LJ-GC20-2的《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六建公司补偿**公司1,980,000元。2019年12月4日,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核定结算造价为13,571,744元。工程保修金3%为407,152元。
此外,双方就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工程还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2.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已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公司称该份合同用于备案,后双方就合同的细化部分又签订上述合同。
**公司(乙方)与六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J-QLXF3-BA-B-2019-21的《鸿儒新园三期洋房增加构造柱施工合同》,工程内****新园三期洋房增加构造柱,工程固定总价款164,200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造价的80%;竣工验收交接结算后,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好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退还保修金。双方就该份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结算金额164,200元,工程保修金8,210元。
**公司(乙方)还与六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J-QLXF3-BA-B-2018-32、LJ-QLXF3-BA-B-2018-32-1的《鸿儒新园三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鸿儒新园三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暂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29,334元及100,880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两份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造价的80%,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好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两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2019年4月4日,就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核定结算造价为596,845元。工程保修金5%为29,842元。
**公司(乙方)还与六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J-QLXF3-BA-B-2019-09的《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合同采用总价为67,745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完毕,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扣除维修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已交付。关于交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完工后即交付,六建公司认可2020年8月1***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8日,**公司与六建公司还签订一份《清扫现场工程合同》,确定包干费用121,159.5元。**公司称该款项已付清。
**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4,521,663.5元,计算方式为上述3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定的结算金额、《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的合同价款67,745元、《清扫现场工程合同》确定的费用121,159.5元。六建公司称不清楚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但认可上述计算方式。经法院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4,521,693.5元,**公司按照14,521,663.5元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已付款,双方认可六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2,933,836.2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六建公司主张存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过程中,**公司同意自2020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六建公司自**公司处承***新园三期项目,**公司为发包单位。六建公司称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验收,已交付**公司,尚未结算,**公司约欠付工程款8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六建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一节。经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总价款14,521,663.5元,减去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12,933,836.25元,未付款1,587,827.25元。**公司及六建公司表示已付款没有指向具体哪份合同,但**公司认可《清扫现场工程合同》确定的费用121,159.5元已付清。
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以及质保期是否已到期一节。1.**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中约定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不再承担责任,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以此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已不负有保修义务,故不应再计算质保期,六建公司需支付全部质保金。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首先,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早于《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次,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质保金均未有明确约定,而《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中关于质保金预留比例、预留金额、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故应以《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为依据确认质保金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公司虽主张《鸿儒新园三期10#-15#洋房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鸿儒新园三期10#-15#二次结构拆改费用合同》不应计算质保金,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质保金为407,152元,且**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后分两年返还,六建公司主张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验收合格及交付发包单位,**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以六建公司所述为准,应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407,152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至于《鸿儒新园三期洋房增加构造柱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8,210元,及《鸿儒新园三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和《鸿儒新园三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质保金29,842元,三份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造价的80%,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好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本院查明的已付款及总金额,已付款比例已达到80%,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能推定上述三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无法确认具体的验收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以结算时间,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4月4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应分别以此时间起算,至今尚未届满,质保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至于《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387.25元(67,745元*5%),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完毕,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应以六建公司认可的2020年8月1日为准,故质保期尚未届满。综上,上述质保金合计448,591.25元(407,152元+8,210元+29,842元+3,387.2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六建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139,236元(1,587,827.25元-448,591.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同意自2020年8月1日起主***,故被告应以1,139,23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公司作为合法劳务分包人,有权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六建公司主张**公司欠付工程款约80,000,000元,该金额远远超出本案确认的六建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六建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236元;二、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9,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向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负担7,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8000元水电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价格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93608.9元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发生的8000元水电费用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在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的价格问题,其上诉理由为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出现,一审以合同中暂定价款为结算依据不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价款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固定总价为67745元,并非是上诉人所述的暂定价格,且上诉人亦未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化提供证据,因此一审以《鸿儒新园三期1#-15#电表箱接线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损失193608.9元的问题,上诉人对线缆丢失的修恢复费用及10-15号楼产生的维修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和发生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236元;
三、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原审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向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由上诉人负担6746元,被上诉人负担30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8元,被上诉人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