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3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414室,实际经营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区工华道一号允公科技文化产业园D座2-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97276038Q。 法定代表人:马**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华,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31,678元,并自诉讼之日起以该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人力物力给**公司承揽的,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项目提供劳务,劳务人工费被告按月支付给***。协议达成后,***于2019年10月份进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芙蓉**项目进行施工,直到2020年6月份为止。期间***按约定组织人力物力保证施工质量并如期完成工程量,施工范围为芙蓉**项目2标段的26#、25#、21#、18#、15#、12#楼正负零以上1-9层以及斜屋面、18#、15#、12#楼周边车库、21#楼南侧地库、冬季施工***的钢筋成型安装、机械、辅材、翻样以及一次性打灰主体结构。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全部劳务费共计3,581,678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劳务费2,650,000元,剩余931,678元尚未给付,由此导致***无法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收到了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3日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由于被告拖延的支付,导致***无法完成指令书要求的整改意见。经查,***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亦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南通三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故呈讼。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案涉工程的后浇带部分及出屋面烟道、积水坑吸盖板及构造柱等***并未实际完成,该部分由***另行组织他人施工。***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已完工部分及案涉工程整体均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结清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主张的已完工工程款3,581,678元不存在事实基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主张的金额不符合事实,未经形成双方合意。2021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告知进度款金额是2,460,000元时,***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2月8日工人集体讨薪时,***再次认可尚有40余万元工程尾款尚未支付,该两项金额相加明显与3,581,678元差距较大。2021年3月19日,***在人社局调查笔录中供述案涉项目***应向***支付270万元左右,该供述的金额与先前微信中认可的金额相互印证。抛开施工质量是否验收合格不论,足以证明***已完工工程款为270万元左右,该金额是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已经形成合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已实际向***及名下工人共计支付款项2,738,900元,***也向***出具收据,并承诺将收取的资金用来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愿意负法律责任。在2021年3月31日人社局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以上金额再次予以认可。津南区人社局已查实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系因***存在转移财产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调查期间***多次配合调查,人社局已经查实***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目前***已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天津市XX局立案侦查,侧面印证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若***拖欠工程款,则***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称与其达成施工协议的主体是***而非**公司,***与***构成分包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合同依据。自始至终**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并不知晓***的存在,**公司对***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其自负盈亏,自始至终***与***沟通及签订文件均系以其自身名义完成,对**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自始明知,从最初分包关系到建立到类似进度款的申请领取,***直接与***联系,从未与**公司联系过,从未向**公司主张任何诉求。从民法等价的原则出发,**公司仅对案涉工程提取一定管理费用,从双方权利义务及管理费与连带金额比例悬殊可以看出管理费的对价不是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南通三建公司是在合理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南通三建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对南通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芙蓉**项目12#、15#、18#、21#、25#、26#楼及部分地下室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劳务内容为:劳务分包人按工程承包人要求为工程提供所需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脚手架作业等。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项目12#、15#、18#、21#、25#、26#楼的正负零以上1-9层及斜屋面的钢筋工程,12#、15#、18#楼的周边车库钢筋工程,21号楼的南侧地库钢筋工程,***钢筋工程等各项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对上述钢筋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后未进行结算,故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均有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主张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均认可***施工的12#、15#、18#、21#、25#、26#楼及***正负零以上钢筋工程按照面积计算单价,地下部分的钢筋工程按照吨量计算单价,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争议。***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表示其无力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做了退案处理。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及证据进行认定。 *****,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六栋主楼正负零以上工程量29631.7平方米,单价52元/平方米,共计1,540,848元;六栋主楼斜屋面每栋楼25,000元,共计150,000元;12#、15#、18#楼的周边车库及21#楼的南侧地库钢筋工程量共计1302.3吨,单价1,050元/吨,共计1,367,415元;***地下基础部分105吨,单价1,100元/吨,共计115,500元;***地上面积5334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共计320,040元;***后台制作667.31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共计6,673.10元;六栋主楼二次结构100个工,单价320元/工,共计32,000元;文明施工费11,200元;***冬季施工费5334平方米,单价3元/平方米,共计16,002元;员工工伤赔偿22,000元;上述共计3,581,678元。 *****,***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六栋主楼正负零以上工程量294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共计1,470,000元;斜屋面包含在主楼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价;12#、15#、18#楼的周边车库及21号楼的南侧地库工程量共计1092吨,单价970元/吨,共计1,059,240元;***地下基础部分105吨,单价970元/吨,共计101,850元;***地上面积525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共计262,500元;***四层后台制作未核面积,同意给***50%,计3,336.55元;对***主张的六栋主楼二次结构100个工不认可,南通三建公司分包内容中不包含二次结构;文明施工费应包含在单价中;***没有冬季施工费。 本院调查认证意见:1、对于主楼正负零以上钢筋施工面积,***提交了有***签字的后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主楼钢筋施工面积为29426平方米,故本院确认12#、15#、18#、21#、25#、26#楼六栋主楼正负零以上钢筋施工面积为29426平方米;2、对于***正负零以上钢筋施工面积,经法庭协调,***、***同意以5292平方米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定;3、对于主楼地下部分的钢筋工程量,***主张1302.3吨,***认可1092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主楼地下部分钢筋工程量为1302.3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不通过鉴定确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认可的1092吨确定主楼地下部分的钢筋工程量;4、***地下部分钢筋工程量双方均认可105吨,本院予以确认。***施工钢筋工程量中,正负零以上面积计34718平方米,地下部分计1197吨。对于单价,***主张主楼地上部分为52元/平方米,***地上部分为60元/平方米,主楼地下部分为1,050元/吨,***地下部分为1,100元/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取了关于***欠付工人工资纠纷的【津南】劳监案字[2021]年度第06061号案卷,其中总包方南通三建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附件有劳务分包单价分析表,***筋正负零以上单价为50元/平方米,本院确认以50元/平方米作为案涉钢筋工程正负零以上的价格。***提交了有***签字的地下部分钢筋单价确认单,***确认地下部分钢筋工程单价为970元/吨。***对该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价格是2019年的单价,2020年双方口头协商调整为1,05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以970元/吨作为案涉钢筋工程地下部分的价格。***施工的钢筋工程正负零以上面积计34718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合计1,735,900元;地下部分计1197吨,单价970元/吨,合计1,161,090元。 对于***地上后台制作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四层的建筑面积和***支付其雇佣的钢筋施工班组后台制作价格,本院确定***后台制作面积为667.31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共计6,673.10元。对于***主张的主楼斜屋面、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增项、主楼二次结构100个工,***均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系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主张的员工工伤赔偿2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确认***施工的钢筋工程总价款计2,903,663.10元。 另,关于***抗辩***有未施工部分及未履行维修义务,***予以否认,***对此亦未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自认收到工程款2,650,000元。***提交***签字的收据,确认就案涉工程,***已支付***2,738,900元。***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付款记录。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据上载明了每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审核并认可了付款金额,故本院确定***已支付***2,738,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4,**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认与***达成口头的施工合同,故案涉合同当事人是***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5,***主张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系纯劳务施工,施工成果已实际交付,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自然人,其本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作为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已完工工程款共计2,903,663.10元,***已支付2,738,900元,尚欠164,763.10元,***应当给付***工程款164,763.1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在***交付施工成果之日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4,76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4,76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原告***负担9,522元,被告***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