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特192号
申请人: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安道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吴海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人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385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38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计算金额有误;2.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要求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8.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0.40元,医药费22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3000元,共计78083.60元。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385号终局仲裁裁决: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4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00元,医药费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584.40元。现申请人对该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呈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385号终局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天津华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