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与某某、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335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注册号×××71),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顺道25号。
经营者:黄志煌,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5463122-1),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石洪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6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以所欠货款101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工地需要木方、模板,但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让原告代被告垫资,经协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总货款的60%,余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向被告送木材模板合计1041636元,期间被告给付货款920000元,扣除材料款20000元,剩余欠款10163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订立的木方买卖合同;2.送货单;3.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4.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是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通过送货单、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价格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木方,规格型号0.04*0.07*2.7、单位根、单价15.8元;2.木方,规格型号0.04*0.07*3、单位根、单价17.5元;3.木方,规格型号0.04*0.07*4、单位根、单价2.2元;4.红板,规格型号183*915、单位块、单价42元。具体数量、规格、价格以送货单上注明的为准。结算方式:木方货款2015年1月10日之前支付供方总货款百分之六十,余款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延迟付款,违约每日均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工地现场联系人张利军。”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分8次给被告送货。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全部货款共计1041636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已付830000元,扣除材料不合格款项20000元,至2017年10月29日止尚欠191636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就欠付货款事宜曾在本院起诉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120000元,被告承诺在双方达成协议并撤诉后一个月内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2020年6月23日撤回起诉,被告如约给付2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具体的起始时间,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2015年7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支付下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下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准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森同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