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546312。
法定代表人:石洪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路5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44303A。
法定代表人:张胜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光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8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判决内容,改判将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为362,776元,并驳回**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对倒班宿舍地暖分水器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为1,0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九项认定“反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72,776元”,属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整。1、一审时,**公司提交的《工期承诺》系事先打印好,并非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该承诺时,全部工程施工已经接近尾声,**公司提出,如东方公司不签署就离场,在此情况下,东方公司无奈签署了此工期承诺。《工程逾期罚款单》系**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向东方公司送达,**公司没有处罚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一审判决并未对造成逾期竣工的原因进行综合评价。根据东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针对**公司2020年11月16日说明的补充意见》可以明确证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公司协调周边关系不利影响施工的因素未排除、指定产品供应不及时等**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顺延的事实,且**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跟不上,也是造成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因此,逾期竣工**公司也存在过错,故**公司对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未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判决逾期竣工违约金全部由东方公司承担,属显失公平。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累计延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千分之二十”。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已经到达工程款的11%,显然,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建筑行业本来属于微利行业,加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东方公司利用银行贷款及民间借款从而导致东方公司无任何经营利润,一审判决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没有事实依据。据上,东方公司认为,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虽然,东方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但是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按食堂、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3条、大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的“......累计延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千分之二十”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即:食堂工程93,184元(合同额4,659,200元×2%)、宿舍楼违约金245,592元(合同额12,279,600元×2%)、大门工程24,000元(合同额1,200,000元×2%),以上合计362,776元。二、一审判决第十一项、十二项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东方公司提交的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明确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宿舍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也进行了确权登记,且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何况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更不应当承担整改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0万元工期保证金也应判决归**公司所有。(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因东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逾期天数有充分证据支持。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东方公司拖延工期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工程监理部门确认,扣除合理的影响日,因东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堂工程逾期111天;宿舍工程逾期171天;大门工程逾期251天。一审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核实、订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函件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依照合同和双方信函的约定判决东方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判决工期保证金归东方公司所有,则显失公平。因东方公司拖延工期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要求东方公司限期交付,否则解除施工合同。东方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但仍再次违约,当然应承担再次违约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372776元,系按照双方约定作出的,**公司认可。50万元工期保证金应归**公司所有,一审未予支持,**公司已另行提起上诉。二、宿舍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对其施工的宿舍楼地暖分水器工程按原图纸进行整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中旬,在宿舍楼采暖试压时,发现地暖效果不好,经室内温度检测,温度在14℃以下。工程监理部门经核查,出具了“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宿舍楼工程1--11层地暖分水器安装与设计不符”的证明。在质保期内**公司多次要求东方公司派人维修未果。在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双方已商定按原设计图纸进行结算,事后由申请人按原设计图纸整改。现东方公司又上诉请求撤销相关判决,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九项,增加东方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保证金50万元;2.改判原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从欠付工程款有偿使用金中减去东方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3.改判原判决第八项,仅应支付停工损失66,960元,减少138,288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对原审判决支付给东方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东方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应增加工期保证金50万元;且支付给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有偿使用金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减去东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停工损失计算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工期保证金50万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法律的规定,应归**公司所有。(一)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14个日历天数,工期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第13.3条约定,拖延工期按10,000元/天罚款,但累计延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千分之二十。这是两个并列条款,并未约定为选择性条款。在理解上如果有歧义,也应作出对违约人不利的判断。即使**公司曾将该保证金退给了东方公司,但因工期违约金纠纷未解决提起反诉后,也应将该款判决归**公司所有。(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拖延工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整体搬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不得已要求东方公司限期交付,否则解除施工合同。东方公司虽作出书面承诺,但仍再次违约。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372,776元,仅占工程款总额的7.5%(一审判决书计算为11%有误),远不能弥补**公司的重大损失。(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四)结论。**公司二审请求判决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372776元、工期保证金50万元,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书作出了有利于违约方的价值判断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工期违约金发生在有偿使用金使用前,二者当然应互相抵销后再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一)合同的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同金额的20%作为**方有偿应付款,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两年到期时合同金额的20%结清;……”(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但在工程竣工后,**公司仍向其支付了71.3%的工程款(含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2万元),工程竣工逾期及违约金发生在**公司有偿使用金使用前,**公司已经把部分工期违约金72万元计入已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中。东方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的收款《收据》中“备注”处亦对该72万元作了记载,证明其已认可该违约金可视为已收款项。(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四)结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如将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作为基数计付利息,则利息额大幅度增加,显然有失公允。只有将工程有偿使用款与工期违约金互相抵销后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才能体现出合法和公平原则。(五)此项具体请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合同总额18190240.52元20%的有偿使用款3638048.1元,减去东方公司工期违约金1,872,776元,为1765272.1元,作为实际有偿使用款计算利息基数。具体计算利息的明细表另行提交。三、停工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东方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仅应支持6696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方公司仅提供了因**公司的原因停工124天,一审法院仅应判决**公司承担124天的停工损失6696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工期保证金归东方公司所有,且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停工损失计算有误,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加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针对第一个上诉请求,**公司将50万余元保证金已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退还给东方公司,在一审判决书中第65页已经做了认定。因此,**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上诉观点,东方公司认为工程款与违约金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针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东方公司从不认可,不应互相抵销后再做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东方公司逾期竣工是多项原因造成,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大量变更工程量等有直接关系,因此**公司也存在严重过错。**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针对**公司第三项上诉请求,首先在一审时**公司对工期的影响日作出了明确的自认,一审判决根据**公司自认的影响日,并结合东方公司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针对该部分的判决内容。。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食堂工程款1499498.03元,并以1499498.03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食堂工程质保金517766.45元,并以517766.45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宿舍楼工程款2684570.53元,并以2684570.53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宿舍楼工程质保金1208346.79元,并以1208346.7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3.判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大门工程款675217.77元,并以675217.7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大门工程质保金161801.98元,并以161801.98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4.判令**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约620,923.2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5.判令**公司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约831,123.2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6.判令**公司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承兑利息损失约160,620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8.依法确认东方公司对**公司食堂、宿舍楼、主大门及物流大门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评估报告作出后,东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食堂工程款1298298.92元,并以1298298.92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食堂工程质保金495410.99元,并以495410.9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9.判令**公司支付宿舍楼工程款2651317.89元,并以2651317.8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宿舍楼工程质保金1208346.79元,并以1204652.7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10.判令**公司支付大门工程款408610.09元,并以408610.0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责令**公司退还大门工程质保金132,178.89元,并以132,178.89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11.判令**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约310461.6元(按年限利率12%计算);12.判令**公司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约608343.18元;13.判令**公司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承兑利息损失约160620元;1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评估费由**公司承担(其中评估费65000元);15.依法确认东方公司对**公司食堂、宿舍楼、主大门及物流大门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594012.34元,工期保证金5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判令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已超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924048.57元);3.反诉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公司于鉴定报告作出后,又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对倒班宿舍地暖分水器按原图纸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食堂楼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的施工、制作与安装,不含:A、燃烧机、单体空调、辐射采暖器设备,B、电梯及安装,C、弱电IT工程项及安装(但含穿墙管预埋件),D、餐厅显示屏,建筑面积2110.14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格,签约合同价465.92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工期保证金2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的施工、制作与安装,不含:A、140台热水器、墙壁式花洒头,B、140台电梯空调设备,C、电梯及安装,D、弱电IT工程项及安装(但含穿墙管预埋件),建筑面积6749.48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格,签约合同价1227.96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工期保证金3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同金额的20%作为**方有偿应付款,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两年到期时合同金额的20%结清;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齐。工程款支付形式:电汇或支票。2014年4月22日,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主大门、物流大门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图纸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的施工、制作与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预(决)算后进行工程审计,签约合同价预算约计12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出具决算书后,发包方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降10%为最终结算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的6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同金额的20%作为**方有偿应付款,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两年到期时合同金额的20%结清;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齐。工程款支付形式:电汇或支票。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发包方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徐伟,职务项目总监。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田振环,职务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陈庆柱,职务项目经理。同时约定,若在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内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大门超过约定工期10个、食堂超过约定工期14个、宿舍楼超过约定工期17个日历天数,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的工程工期保证金则归发包人所有,作为对发包人的一种补偿;若在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内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全额返还给承包方。施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按10000.00元/天罚款,但累计延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千分之二十。上述三份合同订立后,东方公司组织施工,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4月17日**公司对食堂、宿舍均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公司亦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逾期交工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经东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公司主大门、物流大门、倒班宿舍、食堂工程款总额、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及承兑利息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1月6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金润鉴字-济宁【2019】第B034号《鉴定报告书》。主大门、物流大门、倒班宿舍、食堂工程纠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壹仟捌佰壹拾玖万零贰佰肆拾元伍角贰分(18190240.52元),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附表1)载明,主大门、物流大门鉴定造价为1189610.08元;倒班宿舍鉴定造价为12046520.52元;食堂工程鉴定造价为4954109.92元。2020年3月20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鲁金润鉴字-济宁【2019】第B034号《鉴定报告书》作出补充证明:山东**公司主大门、物流大门工程,此部分鉴定结果为壹佰壹拾捌万玖仟六百一十元零角捌分(¥1189610.08元),此结果已扣减“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让利10%”。经东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公司因逾期支付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主大门及物流大门工程工程款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数额;对**公司因停工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主大门及物流大门工程停工损失数额;对**公司因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主大门及物流大门工程支付承兑造成的承兑利息损失数额鉴定评估,2020年6月23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鲁广正价鉴评字【2020】第SF00312号《山东省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如下1.评估所涉被申请人因逾期支付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主大门及物流大门工程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数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伍佰贰拾叁元整(192523.00元);对被申请人因停工损失给申请人造成的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主大门及物流大门工程停工损失单价为:人工费120元/人/天,塔吊300元/台/天,架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一份鲁**函字【2015】5号《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该函载明:东方公司,我公司设备调试现已进入热调试阶段,预计8月下旬可进入试产阶段。而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食堂、宿舍及大门工程,已经严重超期。鉴于上述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贵公司承建的食堂工程,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宿舍工程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为2015年10月15日;两大门工程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上述工程若能在上述要求时间内全部竣工并交付则应:一、制定出详细的分段工程进度计划(报**审核后实施)和措施,对分段进度计划的考核均以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13.3约定控制。二、合同第13.3条约定施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日,按10000元/天罚款,但累计延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千分之二十,改为:施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按10000元/天罚款,但累计延期违约金无底线。六、2015年4月21日与项目经理签署的逾期处罚措施仍有效。若贵公司若能在我公司要求的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内完工和满足上述六项内容的要求,则应在8月5日下午5:00前给于书面答复。届时,则应视为放弃剩余未施工工程。到时请贵公司在2015年8月6日前早8:30前派有关人员到**工地基建办,与我公司组织的有关人员一起,对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明确查验界定,各方签字认可后,贵方施工机械和人员3日内全部搬出**工地,对超期未完工部分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将按照未完工工程量总价值的2倍由贵公司承担对**的补偿。届时,若不能派员到场交验,则视为贵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及对上述决定予以认可。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工期承诺》书一份,载明:**公司,鲁**函字【2015】5号已收到,经我们认真研究,答复并承诺如下: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食堂、宿舍工程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均以贵公司要求时间为准,并能满足函件中所列出的六项措施内容的要求。若再逾期,则自愿分别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3条约定的两倍罚款来对应所建的宿舍、食堂工程即每再超一天罚款20000.00元,累计延期违约金无底线;对两大门工程最迟全部竣工并交付日为2015年8月15日,若再逾期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每日10,000.00元的罚款,同时承诺,累计延期违约金罚款无底线,特此答复!(因建设单位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附:宿舍、食堂分段工程进度计划和措施。并加盖东方公司印章。2017年2月16日,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庆柱向**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在办公楼、宿舍、餐厅及大门消防施工承建单位未有施工资质,为尽快办理消防验收,同意**寻求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证书,所产生的费用,我们全部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总计10,000元,分配如下:办公楼承担5000元,宿舍楼承担3000元,食堂承担1500元,大门承担500元。注:承建单位项目经理承诺并要求上述费用从工程未付款中有**直接支付。2017年11月1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单》,载明:有东方公司承建的**公司的宿舍楼、食堂楼、大门等工程施工,2015年12月你方已组织设计、监理、甲方、施工单位检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根据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同金额的20%作为**方有偿应付款,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两年到期时合同金额的20%结清(包括利息),剩余10%作为质保金。现已拨付工程款不足70%,经双方协商,建设单位特做以下承诺:一、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二、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90%,若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双方协商按银行利率上浮,执行上浮率另行商定。三、关于建设单位的拖期罚款问题,希望贵公司按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3条规定执行。2017年11月2日**公司作出《复函》,同时加盖**公司印章,该《复函》载明: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单位《联系函》已于2017年11月1日收悉。对《联系函》中提到的贵我双方的协商内容,我单位答复如下:1、第一条和第二条我方同意贵单位意见,没有异议;2、第三条涉及事项,届时由贵我双方再予以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关于食堂、宿舍楼、主大门、物流大门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中形成的联系单、往来函件等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食堂、宿舍楼、大门工程款、质保金数额及利息问题;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三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是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五是**公司请求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及保证金的承担问题;六是**公司请求东方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七是东方公司是否对宿舍楼分水器工程进行整改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东方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食堂工程款1298298.92元,退还质保金495410.99元;支付宿舍楼工程款2651317.89元,退还质保金1208346.79元;支付大门工程款408610.09元,退还质保金132178.89元,并请求分别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公司质证意见是东方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不实。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欠款的数额的关键是要先确认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数额问题(一)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对三项工程造价作出鲁金润鉴字-济宁【2019】第B034号《鉴定报告书》,东方公司和**公司均对报告中的食堂楼、宿舍楼造价无异议,对于大门工程总造价东方公司认为不应扣减10%,**公司辩称应扣减10%。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由东方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公司同意,且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双方签订的食堂工程、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款及主大门、物流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0.1款对有偿使用款及质保金问题进行了约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食堂工程工程款为4954109.92元、20%有偿使用额990821.98元、10%质保金为495410.99元;宿舍楼工程工程款为12046520.52元、20%有偿使用额2409304.10元、10%质保金为1204652.05元;主大门、物流大门工程工程款为1189610.08元、20%有偿使用额237922.01元、10%质保金为118961元。关于**公司辩称的大门工程造价以中联公司的鉴定结果为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大门工程总造价不应扣减10%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70%形象进度工程款付款情况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览表》、《收据》,**公司提交的《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明细》以及双方庭审过程中核对账目的内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东方公司对**公司已支付的食堂工程款3160400元、宿舍楼工程款7717614.57元和大门工程款781000元无异议。具体的付款明细如下:(1)食堂工程款3160400元(2014年3月8日支付1701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3681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682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2359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2766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677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3119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1482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586200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827500元);(2)宿舍楼工程款7717614.57元(2014年3月8日支付5866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2464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6982.57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8995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843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2392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3595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178332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269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853300元、2015年12月21日53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16766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13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3)大门工程款781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3377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400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403300元)。2、东方公司对**公司提交的《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明细》中载明的如下付款均有异议:对于2017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0391号食堂楼工程26098元、2017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0391号宿舍楼472936元认为均未实际给付;对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宿舍楼工程款1250000元认可已付530000元,剩余720000元未支付;对于2016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0085号记载的2000元、2017年8月1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0004号39000元、2019年1月25日记账凭证号0223号205000元中5000元均不认可,认为未实际支付。对于东方公司有异议的上述数额,**公司主张:2017年11月30日食堂工程款26098元及宿舍楼工程款472936元,系代东方公司向张建安支付的地板砖款;2015年12月21日宿舍楼工程款1250000元未付的720000元系扣减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0085号记载的2000元为罚款;2017年8月1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0004号39000元系未提供消防验收材料违约金;2019年1月25日记账凭证号0223号5000元系消防验收费用。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和**公司上述争议部分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关于2017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收据问题,该收据载明:收工程款(此款有张建安接账)472936元宿舍楼地板砖款、26098元食堂地板砖款,合计499034元,陈庆柱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东方公司印章。可见,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公司经东方公司签章同意后代东方公司向张建安支付地板砖款,应当视为**公司向东方公司的付款行为。故东方公司主张2017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0391号食堂楼工程26098元及2017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0391号宿舍楼472936元两笔款项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9年1月25日记账凭证号0223号205000元中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2017年2月16日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庆柱签署的《承诺书》载明:由于在办公楼、宿舍、餐厅及大门消防施工承建单位未有施工资质,为尽快办理消防验收,同意**寻求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证书,所产生的费用,我们全部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总计10000元,分配如下:办公楼承担5000元,宿舍楼承担3000元,食堂承担1500元,大门承担500元。注:承建单位项目经理承诺并要求上述费用从工程未付款中有**直接支付。陈庆柱作为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针对与工程有关费用的确认,属于其项目经理的管理权限范围,**公司按此《承诺书》将消防验收产生的费用5000元,从工程未付款中直接支付,应当视为**公司向东方公司的付款行为。因此,东方公司主张2019年1月25日记账凭证号0223号205000元中5000元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12月21日宿舍楼工程款1250000元中的7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0085号记载的2000元、2017年8月1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0004号39000元的问题。**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又提交一份《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异议的说明》并补交相关证据,**公司主张以上款项系逾期交房违约金、罚款及违约金扣减,补交了2015年8日5日东方公司出具《工期承诺》、2015年12月18日**公司出具的720000元《收款收据》及8份《工期逾期罚款告知书》、2份《工程罚款单》、2017年6月17日出具的鲁**函(2017)第7号《函》、2017年7月3日消防改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22日39000元《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公司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据,东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针对**公司2020年11月16日说明的补充意见》,认为720000元罚款与**公司反诉中提出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系同一款项,属于重复主张;720000元《收款收据》、8份《工期罚款告知书》、2份《工程罚款单》、鲁**函(2017)第7号《函》、消防改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9000元《收款收据》均系**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东方公司确认,也未收到上述材料;对(2017)第7号《函》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非是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消防验收费用发票支出并未载明系哪项工程的支出2000元罚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罚款事实的存在,东方公司不应承担。针对以上款项是否应予扣减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是关于**公司主张2017年8月1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0004号39000元系未提供消防验收材料的违约金问题;**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7日向东方公司送达的鲁**函(2017)第7号《函》及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3379444),而东方公司辩称其在2017年2月16日《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费用总额,东方公司应分摊的5000元问题**公司已经主张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辩称的《承诺书》中扣减的款项是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因办公楼、宿舍、餐厅及大门消防施工的承建单位没有消防施资而同意**公司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证书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由东方公司承担的为5000元,该5000元与**公司主张的未提供消防验收材料而产生的39000元的违约金不是同一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公司提交的鲁**函(2017)第7号《函》中载明:“东方公司:您单位承建的我公司食堂工程已进入消防验收阶段,根据验收要求,您单位需提供各消防产品规格、型号、检测报告和产品流向图等基本资料。按照13号约定的3天内提供资料的时间。你单位至今没能提供。鉴于此,我公司正式函告贵司:若在6月21日下午5:00前仍不能提供,1、食堂工程验收日期以2017年6月22日作为最终验收时间;2、未提供资料的消防产品我方将委托其他单位予以更换,所发生的费用均以其报价为准,届时,我公司将以报价的3倍从贵公司承建的食堂工程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国祥在该函的左下方签名并书写“收到”,时间为2017、6、17日。且东方公司并未否认刘国祥是其公司人员,同时也未提交其在收到该函后已提交了函上所要求的相关消防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扣除的39000元的违约金问题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公司主张的2000元罚款的问题,其提交的2份罚款单系单方制作,并无东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罚款单中一份注明“以邮件为准。注:限期3日内给予修复并恢复原貌,否则再给予罚款。”另一份注明“以邮件为准”。而**公司并未提供邮件邮寄凭证,故**公司主张扣除罚款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公司主张720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的证据与其反诉时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证据四一致,均属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反诉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食堂工程款3226998元(3160400元+地板砖款26098元+消防验收费用1500元+未提供消防验收材料的违约金39000元),支付宿舍楼工程款8193550.57元(7717614.57元+地板砖款472936元+消防验收费用3000元),支付主大门、物流大门工程款781500元(781000元+消防验收费用500元)。关于**公司辩称因宿舍楼地暖分水器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质保金应予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施工的宿舍楼地暖分水器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在鲁金润鉴定-济宁载明:倒班宿舍,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书基础上,存在的争议事项,地暖分水器设计按图纸分两路,施工时按一路施工,此项在鉴定时按原设计图纸进行结算,事后由申请人按原设计图纸整改;......从上述记载的鉴定过程说明能够看出,东方公司在施工地暖分水器时确实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而鉴定计算工程款时是按原图纸进行的结算,但鉴定报告中未对东方公司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的工程与原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款的差额进行确认,也未对分水器该项工程款的总额进行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分水器施工的质保金数额,而诉讼中,东方公司对于**公司反诉的要求对分水器工程按图纸进行整改的请求亦不同意,其辩称系**公司的负责人现场变更要求进行的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因此,东方公司的未按图纸施工属于违约,对**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具体的数额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该2万元待东方公司整改后再由**公司支付至东方公司。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食堂4954109.92元、宿舍楼12046520.52元、大门工程1189610.08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酌定的宿舍楼地暖分水器的质保金,**公司欠东方公司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数额为:食堂工程款1231700.92元、质保金495410.99元;宿舍楼工程款2648317.89元、质保金1204652.05元(其中的2万元待地暖分水器工程整改后再予支付);大门工程款289149.08元、质保金118961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东方公司请求**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东方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大门工程预(结)算书资料照片、2017年11月1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及2017年11月2日**公司给东方公司的复函等作为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公司质证意见是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日期为准,在我方提交的监理部门认定的逾期交工时间表作为依据;20%有偿使用部分款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节点及竣工时间,按照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其他部分不应支付利息,2019年11月6日,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金润公司才出具了大门工程款审计结论。大门工程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起点应为金润公司出具报告书的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针对利息起算日期及适用的利率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关于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的问题。东方公司主张食堂工程2013年11月16日开工,2015年9月28日竣工;宿舍楼工程2014年2月9日开工,2015年12月13日竣工;大门工程2014年6月9日开工,2015年6月4日竣工。并提交了食堂工程、宿舍楼工程、大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宿舍楼和大门工程的《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是最后的竣工验收文件,且与监理部门出具的正式报告相矛盾,对开工时间和最后竣工验收的日期将提供监理单位确认的日期。但**公司并未提交监理部门出具的正式报告,仅有加盖邹城市华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监理部印章的《**搬迁工程施工逾期统计表》(东方公司)载明,食堂工程2013年11月14日开工、2015年9月28日竣工,宿舍楼工程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12月18日竣工,主大门和物流大门工程2014年6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24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公司对于三项工程开工时间主张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三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作如下分析:首先对于开工时间,双方主张的时间均不一致,东方公司主张食堂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大门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公司主张食堂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大门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对于竣工时间,东方公司和**公司均主张为2015年9月28日;对于宿舍楼工程,东方主张为2015年12月13日,**公司主张为2015年12月18日,双方差距为5天。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监理签发的开工通知;东方公司主张开竣工时间的依据系从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中不仅有东方公司、**公司的印章,还有勘察、设计、监理及主管部门的备案印章;而**公司主张开竣工时间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仅有监理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施工逾期统计表》,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宿舍楼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宿舍楼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对于大门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东方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复印件中,仅有东方公司与监理单位确认,并未载明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确认备案内容,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根据2015年8月1日**公司作出鲁**函字【2015】5号《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及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工期承诺》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大门工程在2015年8月5日仍未竣工。显然,东方公司主张大门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大门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
按照东方公司与**公司订立的食堂、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款及主大门、物流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0.1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次日开始起算,则食堂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29日;宿舍楼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主大门、物流大门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关于**公司辩称大门工程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起点为2019年11月6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11月1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及2017年11月2日**公司给东方公司的《复函》的内容,能够确认**公司在《复函》中同意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具结算报告。而结算报告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并不足以证明系东方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大门利息起算点为**公司承诺的结算报告出具日2017年12月31日,对**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适用利率标准的问题
东方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的20%作为**方的有偿应付款,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年息。再根据2017年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及2017年11月2日**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复函》,**公司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至合同金额90%,若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双方协商按银行利率上浮,执行上浮利率另行商定。但双方到庭审时对未付款的利率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未付款中属于合同金额20%的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利率,其他的不包括20%范围的数额包括10%质保金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各自根据财务凭证整理的收付款表格、2017年11月1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2017年11月2日**公司给东方公司出具的《复函》及2015年8月1日**公司出具的鲁**函字【2015】5号《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的《工期承诺》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东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70%,且现仍有工程款未与东方公司结算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二)**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10461.6元的问题。东方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70%形象进度工程款付款情况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览表(附财务凭证)》、《贷款利息s/x通知单》、《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主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东方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法律规定,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索赔期限,对工程款支付证书由**公司和监理签字的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涉及的证据分析如下:(1)《工程款支付证书》,**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监理单位根据东方公司付款申请和报表制作《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复核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东方公司提交的《70%形象进度工程款付款情况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览表(附财务凭证)》,**公司意见是在工程前期**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是东方公司严重逾期交工,以后**公司一直陆续向东方公司付款,对工程款开票金额、时间和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天数庭后核实,后**公司提交《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制作的此表格系参照其向**公司出具的《收据》作出,所载明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付款时间与**公司提交的《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明细》载明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付款时间对应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付款时间及所附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贷款利息通知单》、《借条》、《银行流水》,**公司意见是东方公司向农商行贷款1180万元及民间借贷641万元与本案无关,用途不明。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未载明银行贷款和借款用途,东方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施工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主张,东方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索赔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对施工过程中索赔程序的约定,并未载明未按程序索赔就丧失索赔权利,且双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此,**公司的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经东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正价评字【2020】第SF00312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利息损失数额为192523.04元,计息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机构按年利率5.66%计息,不足以弥补东方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适当增加,按年息12%计算I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数额为310461.6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评估报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的约定,食堂、宿舍楼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专用条款第33条,大门合同第24条,这些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公司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确定计息金额、天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参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20%作为有偿使用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不当。鉴定报告确认的存在逾期付款天数的总金额数额为10284200元,而三项工程总造价的80%总额为14552192,显然,鉴定机构确认的计息金额10284200元包含在三项工程总造价的80%中,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计息方式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8094.65元(鉴定机构确认的192523.04元/1.3倍)。2、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608343元(人工费261120元+塔吊租赁费损失163200元+工程架管租赁费184023元)的问题。东方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承兑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一览表》,并根据鲁广正价评字【2020】第SF00312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停工损失单价标准和**公司自认的监理签署的工期影响日(食堂工程292天、宿舍楼132天、大门工程120天)而计算出停工损失数额为608343元。其具体的计算方式:人工费261120元【4名管理人员×120元/天×(食堂工程292天+宿舍楼132天+大门工程120天)】、塔吊租赁费损失163200元【300元/天×(食堂工程292天+宿舍楼132天+大门工程120天)】、工程架管租赁费184023元(赁钢管68641米,每天租赁费1029.62元;扣件36450套,每天租赁费364.5元,以上两项租金合计每天1394.2元,按用量最大宿舍楼影响日132天计算)。**公司对东方公司停工损失的质证意见是:工期延误责任在东方公司,是由于其缺少施工人员、材料款缺位等原因造成多次停工,监理部门已确认工程影响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公司)因停工给申请人造成的……停工损失单价”,没有任何意义,《鉴定评估报告》仅对人工费、塔吊、架管每天的单价作出鉴定,但相关人数、塔吊台数、架管扣件米数,以及各自天数等均未作出鉴定,东方公司的单方陈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总数额无法计算,东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的施工逾期罚款统计表中监理签署影响日(食堂292天,宿舍132天,大门120天),说明双方都认可三项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上述合理顺延工期的天数;且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证实,因高压线铁塔未拆除、变更操作间,需新设计图纸、甲方指定产品到货缓慢、下雨、停电等原因造成停工、工期延误,仅高压线铁塔未拆除这一原因就停工124天。故**公司辩称停工、工期延误均系东方公司造成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停工期间工地看管及管理人员共3人的证据,但双方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东方公司施工期间发生了停工,而停工期间确实需要看管及管理人员,一审法院酌定为2人,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确认为:130560元【2人×120元/天×(食堂工程292天+宿舍楼132天+大门工程120天)】。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每项工程按一台塔吊计算塔吊租赁费损失1632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东方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了“食堂工程2013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3年11月28日停工,由于高压线铁塔未拆除,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不能开工,停工时间总计124日历天,食堂项目部申请业主及监理公司给予顺延工期124天。”按照东方公司上述陈述的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开始停工之日是开工后的第12天,正在挖基础的是不需要使用塔吊的土方阶段;故在监理签署食堂工期影响日的292天中扣除124天。则塔吊租赁费损失为126000元【300元/天×(食堂工程168天+宿舍楼132天+大门工程120天)】。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架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84023元的问题,东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架管、扣件的具体数量,且无法区分用于哪项工程,故东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数额不予确认。上述计算的因停工而造成的人工费数额及塔吊租赁费损失停工影响日是根据监理签署的包含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工的日期,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签署影响日中有多少天属于不可抗力,且**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其在要求监理签署工期影响日时未让监理注明不可抗力的具体数额其过错大过东方公司,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向东方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人工费总130560元+塔吊126000元)×80%=205248元。3、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承兑利息损失约160620元的问题,东方公司提交了《承兑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一览表》;**公司的意见是对承兑利息有行业惯例,根据该惯例,交付承兑汇票即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东方公司从当时对方也已经同意接收承兑汇票而不计利息,对承兑汇票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虽不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但是,东方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评估机构对东方公司申请鉴定收取承兑汇票造成的利息损失时也未作出鉴定结论,综上,东方公司请求**公司赔偿承兑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东方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公司食堂、宿舍楼、主大门及物流大门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而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此项诉讼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公司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东方公司辩称食堂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宿舍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大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而**公司反诉之日为2019年3月6日以超过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后,工期逾期的事实即已确定,发包人就可以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联系单》、2017年11月2日《复函》可以反映出,双方针对拖期罚款事宜再次磋商,**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事实在2017年11月2日中断,而**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庭审时提起反诉请求东方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东方公司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东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594012.34元,工期保证金50万元归**公司所有的问题。(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及逾期天数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对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进行论述时,已对开竣工日期进行了确认,则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食堂工程681天(2013年11月16日开工一2015年9月28)、宿舍楼工程672天(2014年2月9日一2015年12月13日)、大门工程440天(2014年6月10日一2015年8月24日);关于顺延工期的天数,**公司提交的《施工逾期统计表》载明,影响日为:食堂292天、宿舍132天、大门120天,东方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并据此作为计算停工损失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食堂工程280日历天、宿舍楼工程340日历天、大门工程60日历天),同时,根据2015年8月1日**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的《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及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工期承诺》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其中食堂工程的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逾期100天,与其承诺最后完工日期相一致;宿舍楼工程的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逾期200天,其中包含了东方公司承诺的最后完工日期后又逾期的57天;大门工程的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逾期260天,其中包含了东方公司承诺的最后完工日期后又逾期的9天。(二)关于逾期违约数额的问题,在确认该问题时需要结合**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东方公司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1250000元中包含的720000元的逾期罚款数额问题,对于720000元的罚款,**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东方公司送达了3份罚款单,3份罚款单均由东方公司的技术人员骆跃生进行了签收。其中宿舍工程罚款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宿舍工程,经2015年4月21日双方约定,竣工交付日为2015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止已超期16天,按照逾期处罚约定,每超1天,罚款10000元,即已罚款160000元。食堂工程罚款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食堂工程,经2015年4月21日双方再约定,竣工交付日为2015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止已超期21天,按照合同11.3条约定,每超1天,罚款10000元,即已罚款210000元。大门工程罚款单载明:承建的大门工程约定2015年4月30日全部完成,至6月1日至今已超期60天。按照合同11.3条约定,每超1天,罚款10000元,即罚款600000元。上述720000元总额包含了食堂、宿舍和大门三项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但**公司在记账时均记在了宿舍楼的工程款中,东方公司辩称未收到该款,但东方公司在提交自己的2015年11月5日的收款收据时在备注处亦对该720000元进行了记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公司,摘要记载的是倒班宿舍工程款;同时,**公司上述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720000元的逾期交工罚款的依据亦是双方合同11.3条的约定;而其在反诉中计算的合同约定期的食堂99082.20元(4954109.92元×20%o)、宿舍240930.41元(12046520.5元×20%o)、大门24000元(1200000元×20%o的三项罚款的依据亦是双方合同11.3条的约定;显然,其在2015年12月21日向东方公司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1250000元中包含的720000元的逾期罚款与其反诉计算的合同约定期间的逾期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720000元的罚款数额亦违反双方不超过合同金额20%o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公司已付宿舍楼工程款时亦未将720000元计算至付款数额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东方公司在三项工程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对于**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是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与合同11.3条约定的合同金额计算基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约定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为:食堂工程93184元(合同额4659200元×20%o)、宿舍楼违约金245592元(合同额12279600元×20%o)、大门工程24000元(合同额1200000元×20%o),以上合计362776元。关于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承诺最后工期后又逾期的违约金问题,**公司计算方式:宿舍1140000元(57天×20000元/天)、大门90000元(9天×10000元/天)。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期承诺函是**公司事先打印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计算上述违约金的依据是根据2015年8月1日**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了《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及东方公司回复的《工期承诺函》的内容,而双方订立的关于工期及违约金内容的上述两函件的产生时间与双方争议的720000元逾期罚总款的三张罚款单是同一时间段形成,从三张罚款单的内容显示,总额为720000元的逾期罚单产生原因是在**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5年4月份对三项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而东方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竣工,所以**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了三张罚款单,并在同一天向东方公司发出了《关于**项目基建工程交验的函》。可见,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后,在扣除了合理工期影响日后,东方公司两次承诺的竣工日期均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公司在东方公司首次承诺的工期未完工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在前述中进行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依照东方公司新的承诺竣工日期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求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往来函件的约定,东方公司辩称2015年8月5日的《工期间承诺函》是**公司事先打印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延期天数,其中关于宿舍楼工程再逾期天数**公司主张为57天,一审法院认为,在东方公司出具最后竣工日的《工期承诺函》后,东方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及2015年11月17日两次就**公司指定的宿舍楼工程配电箱未及时到货影响工期问题向**公司发出了联系单,两份联系单均有监理签名,足以证明该两份联系单制作的期间内配电箱没有到货,可见,该4天不是东方公司的原因造成。同时,东方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12日向**公司发出的联系单能够证明,因下雨导致停工7天,该联系单的工程名称虽然仅注明的是食堂工程,但宿舍楼工程亦是由东方公司施工,且在**公司提交反诉证据5《施工再逾期罚款统计表》中已经统计了宿舍工程由监理签署的影响天数为7天,但在计算数额时却未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宿舍楼实际完工日超出东方公司最后承诺工期的天数为46天(57天-11天);而大门实际完工日超出东方公司最后承诺工期的天数为9天。根据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的《工期承诺函》的约定,东方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大门90000元(9天×10000元/天),宿舍楼920000元(46天×20000元/天)。(三)关于**公司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条约定了超过约定工期14天,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的工期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同时,13.3条亦是约定的工期间延期违约问题,可见,两个条款都是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条款。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收原保证金540000元《收据》和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明确证实,**公司已经将工期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东方公司。上述退还时间均在2015年8月1日**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720000元罚款及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承诺最后竣工日再逾期的违约金条款之后,可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选择适用了13.3条的约定,放弃了扣留工期保证金的约定。**公司在退还工期保证金后,又再次请求确认工期保证金归其所有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双方合同13.3条罚款的约定系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3.3条虽然使用了罚款的表述,但结合该条前后语句的表述,该条是双方关于如何计算逾期交工的违约条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的第1页就明确约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且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东方公司辩称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公司主张的包含在其2015年12月21日1250000元记账凭证的720000元逾期罚款及其反诉请求的1594012.34元逾期违约金、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东方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372776元(合同约定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为:362776元+《工期承诺函》后逾期违约金大门90000元+宿舍楼920000元),对其他的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最终为1372776元,扣除由监理签署的工期影响日,本案案涉三项工程的工期东方公司总计逾期天数为459天,而三份合同所涉三项工程款总额为18190240.52,违约金数额仅为工程款总额的11%,违约金过高的的标准是超过损失的30%,但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诉讼中,**公司抗辩东方公司拒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权请求继续付款,并据此反诉请求反诉东方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义务,但相比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所以,东方公司是否已向**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公司辩称东方公司无权请求继续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反诉东方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根据上述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东方公司收取了**公司工程款后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已收款的全部发票仅是履行了部分义务,**公司请求其开具已收到的其他款项的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发票的具体数额问题,诉讼中,**公司主张为10924048.57元,理由是其已向东方公司支付1290余万元,东方公司仅提供了200万元的发票,尚有10924048.57元的款项未开具发票。庭审后,**公司认可东方公司又向其开具了部分发票,发票总额为9632137.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其已向东方公司付工程款总额为1290余万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数额不相符,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为12202038.57元(食堂工程款3226988+宿舍楼工程8193550.57+大门工程款7815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东方公司尚欠**公司已付款的发票数额为2569901.03元。七、关于**公司请求东方公司对倒班宿舍地暖分水器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整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论述**公司辩称的因宿舍楼地暖分水器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质保金应予扣减的问题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此不作重复,**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由**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东方公司请求**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食堂楼工程款1231700.92元及利息[其中:以990821.98元(合同总额的20%)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以240878.94元(1231700.92元-99082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食堂楼质保金495410.99元及利息(以49541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宿舍楼工程款2648317.89元及利息(其中:以2409304.10元(合同总额的2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以239013.79元(2648317.89元-240930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四、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宿舍楼质保金1184652.05元及利息(以11846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五、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主大门、物流大门工程款289149.08元及利息(其中:以237922.01元(合同总额的2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以51227.07元(289149.08元-23792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六、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主大门、物流大门质保金118961元及利息(以118961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七、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148094.65元;八、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05248元;九、反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72776元;十、反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2569901.03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一、反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施工的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倒班宿舍楼地暖分水器工程按原图纸进行整改;十二、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上述第十一项义务履行完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宿舍楼工程质保金20000元;十三、驳回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34.91元,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80.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原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78.52元,反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97.4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应扣除工期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一至六项中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停工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4、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5、分水器是否应该整改?费用如何计算?
关于工期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的收据和2016年5月6日的支付凭证可以明确证实,**公司已经将工期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东方公司。**公司退还保证金时已满足扣留保证金的条件,此时退回工期保证金,应视为**公司放弃扣留工期保证金的约定。在退还工期保证金后,**公司又再次请求确认工期保证金归其所有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一至六项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有偿使用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负有支付20%有偿应付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东方公司逾期竣工,按合同约定,东方公司负有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义务。现**公司主张将有偿使用款与违约金相抵销,以剩余价款作为有偿使用款的利息计算基数,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抵销的应在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虽然现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之债,但该债务关系系双方违约产生,且有偿使用款利息的计算与付款时间有关,**公司就有偿使用款及其利息的债务数额现不能确定,不符合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计算停工影响日的依据是**公司自认的监理签署的工期影响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签署影响日中有多少天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了停工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建设施工合同11.3条中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承诺最后工期,并对再次逾期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作出承诺,并取消违约金罚款底线,此后东方公司再次逾期,一审法院按照其工期承诺函的约定计算再次逾期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计算逾期天数时已扣除监理签署的影响日。此外,东方公司主张**公司对逾期竣工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分水器的整改及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鲁金润鉴定-济宁【2019】第B034号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东方公司确实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分水器施工。东方公司辩称系**公司负责人现场变更要求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东方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承担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2元,由上诉人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90元,由上诉人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