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鸿混凝土有限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8413号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永雷。
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茂标。
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
负责人:时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权。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束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魏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柱、周茂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大束分公司的负责人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广伟、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19001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方大束分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后于2017年2月28日对账,被告2共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450115元,后陆续付款,至今仍欠付19001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东方大束分公司不予支付。东方大束分公司系东方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原告与案外人时庆云,而不是本案与东方公司、东方大束分公司,作为东方大束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12月5日所使用的混凝土都是在分公司成立之前,分公司对此事之前是不知晓的,所以说合同主体为原告和时庆云,对于欠款具体数额应当有时庆云来具体确认。2.本案利息并未约定,所以对于利息不应当支持。
东方公司大束分公司辩称,一、对欠款数额不认可。答辩人所施工工程没这么多,合同约定是99万,但对账单245万,这远超过合同价格。涉案的工程仅有6个村,但对账单上的村的工程不是这6个村,与事实不符。二、付款情况只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庆云(当时系分公司负责人)了解,据代理人了解付款数额超过93万,对付款数额不认可。合同约定的6个村的数额虽加盖公章但并未直接认可。三、对双方法律关系不认可。据时庆云说,东方大束分公司同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四、质量有问题,单价不认可,当时约定不是这个单价。五、时庆云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请求中止审理,待其刑事案件审结后在开庭审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东方公司大束分公司成立。
2015年5月6日,案外人时庆云与骏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大束镇户户通工程、候家洼工地、建办公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该合同加盖东方公司大束分公司印章。
2017年2月28日,骏鸿公司与东方大束分公司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5日结算欠款单,工程名称:大束镇户户通工程,合计金额:2384895元,已付款:120000元,欠款金额:2264895元;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24日结算欠款单,工程名称:建办公区,合计金额:20827.5元,欠款金额:20827.5元;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30日结算欠款单,工程名称:侯家洼工地,合计金额:374392.5元,已付款:210000元,欠款金额:164392.50元。上述欠款单均加盖东方大束分公司印章。后东方大束分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850115元至今未付。
经骏鸿公司申请,本院对东方公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邹城支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东方大束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东方大束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故东方大束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和案外人时庆云在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之后,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所采购混凝土的总量和货款总额,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东方大束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和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公司主张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时庆云曾为东方大束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与东方大束分公司对账时,时庆云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东方大束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东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东方大束分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时庆云并非本案被告,也非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东方大束分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1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50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宏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逢夏
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