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75号
原告:***。
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洪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72501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邹城市东沙村城中村改造将位于邹城市名鉴田园小区楼房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建。2008年6月15日被告又将该项目的10号楼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当时是包工包料。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11月份该楼房竣工并进行了验收,现已使用。当时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叁佰玖拾万元,建筑面积约6650平方米。后经过邹城市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为工程结算额为4452423.25元,后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及被告提成,下欠1108844元至今未有给付。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有付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这么多工程款,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结算额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结算是依据此结算额。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对于诉状中陈述的将名鉴田园10号楼(6层加阁楼)土建工程(其中有甩项工程)包给原告属实,包工包料,有些材料是甲方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提供(具体的明细举证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内容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名鉴田园10号楼的土建工程,原告于2008年1月份左右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合同是后期给的,于2009年1月份左右完工。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公司不给我发放工资。我有技术员证,该证书现在找不到了,我没有建造师证、项目经理证,我也没有被告公司向我出具的任命证书。
证据2、被告与甲方名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时间2008年3月8日,以上两份合同的原件在被告处。
证据3、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原告于2021年元旦后从被告公司偷拍的,审核的10号楼总造价4452423元,被告向我支付了1977243元(包含人工),扣减被告公司10%的提成,减去原告未施工的由被告公司承包给他人的水电款(水电款中包括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用199784元,因土建中包含水电款)。(图纸与我拍摄的被告核算的表一致)原告证据3于2020年11月份左右,我在被告结算科拍摄,当时被告刘经理在。诉求金额计算方式:总造价4452423元-被告已付1977243元-(6648.99*77.2元每平方-被告提供的水电用材199784元)-公司10%提成即为诉求金额。
证据4、补交一份2020年11月11日被告的内部结算明细表数额2943391.77元,被告说的按照这个明细表给我结算,我不同意,当时刘经理说的放在桌面上的4452423.25元的审计报告不是我的,于是我就起诉了。
证据5、补交一份2020年元月二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2943391.77元,以上补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一直按照2943391.77元与原告结算,当时原告不同意。
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结算不应当按照此为依据。对于原告补交证据认可,系双方进行算账。
东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审计核对总表,证实10号楼工程款应为2943391.77元,系原告签字确认的。
证据2、由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元月二十六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总表,证实了10号楼的结算按照核对总表的数额计算。证据1、2内容一致,但证明的目的不一致。证据1、2核对总表中的安装工程指水电安装工程。
证据3、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及支条共计17张,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131883.57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当庭的自认认可于海涛外包了水电工程,该水电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于海涛,款项数额为255423.66元。以上证据1、2系原件,其余系复印件,以上证据原件待质证后全部收回,提交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名字是我签的,日期是被告签的。审计核对表中的水泥的吨数都不对,不是真实的情况。当时我不承认这个审计的价格,是被告公司的陈经理让我签字说的他去算账要账,签字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在2013年。一会补交从被告公司拿的真实的核算表,对证据2名字是我签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都是造的假表。名鉴公司、中联公司盖的章都是后期盖的,不认可。其中审计核对表中的附表水泥的吨数都不对,不是真实的情况,不可能用200多吨。对证据3中的2009年8月20日的罚款200元不认可;2010年2月10日80000元;2010年9月25日23600元;2013年8月20日20000元;对于水电款被告陈述的255423.66元不属实,应当是30多万。
本院依法到案外人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原、被告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8日,案外人邹城市东沙村城中村改造办(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名鉴.田园小区10#楼;3、建筑面积:约6648平方米5843.25平方米(按定额规定据实结算);4、工程内容:施工图内所有工程量,并执行材料报价表中做法说明,建筑物四周2m以内的竣工清理工程(包括垃圾余土外运)不包括内墙及顶棚保温。5、工程结构:砖混一层车库、二三四五六七标准层(结构标高为2.9m)顶层阁楼。6、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0日开工,2009年元月28日竣工开工:以实际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计工期,决定竣工时间。二、承包方式1、包平方造价:一次性包干610元/平方,(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加变更及材料调价。2、工程总价4055280.00元。六、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十六、分项工程的分包及甩项:详见附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在履行中,邹城市东沙村城中村改造办并未实际开发案涉小区,其实际开发商发包人变更为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5日,***(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1、承包工程名称:田园小区10#楼;2、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于新民已定;3、建筑面积:约6650m2;4、结构类型:砖混;5、工程造价:约叁佰玖拾万元;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开竣日期:开工日期: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元月10日。二、工程质量标准及提取费率本工程质量标准定为合格工程,提取税收6.7%,管理费3.3%。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其中的水电工程由案外人于海涛施工,2009年1月工程完工。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总表》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东方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案外人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单位处盖章。
2020年元月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方的核算人员刘国祥等在《东方建筑公司内部结算明细表》上签名,该表载明:工程名称名鉴田园10#楼;单项工程土建安装;结算总额2943391.77元。东方公司在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1883.57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25014元(总造价4452423元-公司提成-公司安排的水电款504708元-已付款1977243元+水电材料款199784元),被告辩称尚欠26万元余元(总造价2943391.77元-管理费10%-于海涛水电款-已付款2131883.57元)。本院认为,确认欠款的数额的关键是要先确认工程总造价、已付款数额及扣款问题。
1、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告主张为4452423元,被告辩称为2943391.77元,原告提交一份其于2021年元旦从被告公司偷拍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该表载明10号楼总造价为4452423元;被告提交一份由原告签名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该表载明的10号楼工程款为2943391.7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被告不认可,并且是不全面的,建设单位处的章显示一小半,施工单位处和审计单位处均显示不出是否加盖印章的情况,且证据来源原告又自认是偷拍的;而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上建设单位处、施工单位处和审计单位处均加盖了印章,且原告亦在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同时,本院去建设单位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其公司会计对于建设单位处的印章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双方结算额为2943391.77元且已结算完毕,而对于载明4452423元的审计表表示不清楚。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不予确认,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43391.77元。
2、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为1977243元,被告辩称为2131883.57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及支付共计17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其中的2009年8月20日的罚款200元、2010年2月10日80000元、2010年9月25日23600元及2010年10月18日20000元不认可,在第二、三次的庭审时,被告又补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31883.57元。
3、关于扣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未施工水电工程,而由于海涛施工,原告主张水电款为30多万元,被告辩称为255423.66元,原告未提交其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的数额少于原告主张数额,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水电款255423.66元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取税收6.7%,管理费3.3%的标准,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提取的税收及管理费为268796.81元(2943391.77元-于海涛255423.66元)×(税收6.7%+管理费3.3%)。
综上,根据被告计算的其尚欠原告26万余元的思路:总造价2943391.77元-管理费10%-于海涛水电款-已付款2131883.57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7287.73元(总造价2943391.77元-本院确认的管理费税收额268796.81元-于海涛的水电款255423.66元-已付款2131883.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0元,原告***负担5475元;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