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3民初7009号 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546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黄疃村,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6996586736。 法定代表人:黄道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承担因延迟解封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0883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多方努力,都做成了相应的让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并且再撤诉后才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与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将和***的房屋抵偿给被告,并且在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壹拾万元,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解除对原告的查封保全手续。《和解协议书》中也确定了房屋的位置及核准了房屋价格,被告也在协议及价款中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都是清楚明知的,原告按照和解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在2022年7月6日支付给被告壹拾万元,但是被告到期后不给原告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现又进行申请执行,明显违背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欠款是事实,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期给付欠款且未办理抵账房过户手续,未履行判决的剩余货款偿还义务也是事实,原告确定违约且无法为答辩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2022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理合法;二、虽然双方形成2022年7月1日的和解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利按照协议约定以及生效判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不予解除其查封措施合理合法。首先,原告没有将协议所约定的房产抵偿给答辩人,至今原告没有将指定的房产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案涉房产没有产权,如果原告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为答辩人办理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完全履行房屋给付义务的话,答辩人就不会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视为原告违约或者履行不能,应当严格按照一审生效判决内容强制执行,不予解除其查封措施合理合法;其次,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同时履行现金给付义务,2022年9月10日的应付款10万元虽然给付答辩人了,但是也是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2022年11月14日才给付的,所以原告也构成违约,按照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利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不予解除其查封措施合理合法;总之,原告欠款是事实,存在违反2022年7月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无论是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均有权利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解封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所造成的,答辩人完全有权利在未得到清偿债权之前不同意解除查封,况且现在答辩人还没有领到剩余欠款的情况下,法院也已经解除对答辩人的查封措施,***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2月1日,***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案号为(2021)鲁0883民初8413号,经本院审理,制发了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1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50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撤回上诉,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用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束分公司名下的邹城市和***4号楼西单元2204号房产一套、210号储藏室及483号车位作价1273782元抵给原告,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余款576333元两被告在2022年7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2022年9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376333元在2023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将抵账的房子交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883执2732号,本院执行庭已经对被告采取执行措施,2022年11月8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赔偿损失。经本院庭审调解、电话调解数次,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生效的判决书,经过本院执行庭执行,并且已经结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现原告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与执行异议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明显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且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前,该诉讼在后,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