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6061号
原告: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官地村(1)-147。
法定代表人:刘海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荣兴公寓4号楼4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硕公司)与被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源公司给付佳硕公司工程款91064元;2.判令江源公司向佳硕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江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佳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大口屯35KV线路基础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佳硕公司根据江源公司安排进行现场电力施工,江源公司向佳硕公司支付劳务费,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由江源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合同费用不包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等。在施工过程中,佳硕公司应江源公司要求,在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了铺铁板、挠车等18项工程量,江源公司方对增项及工程量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现合同项下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给江源公司投入使用,但江源公司未向佳硕公司支付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至今仍欠付佳硕公司工程款91064元。
江源公司辩称,江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给付佳硕公司,对增加的工程款不知情。如果查明江源公司确实欠佳硕公司工程款,同意给付佳硕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佳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大口屯35KV线路基础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60工作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由江源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合同费用不包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误工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佳硕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佳硕公司工程款77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佳硕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佳硕公司应江源公司要求,在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了铺铁板、挠车等18项工程量,江源公司方对增项及工程量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江源公司未向佳硕公司支付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至今仍欠付佳硕公司工程款910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佳硕公司提供了曹宝华签字的《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一份,证明工程增项价款为91064元。庭审中,佳硕公司称,不清楚曹宝华和江源公司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曹宝华是江源公司的员工。江源公司称,曹宝华不是其公司员工,其认为曹宝华是佳硕公司的人员;除给付了工程款770000元外,江源公司另支付了曹宝华该项目的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佳硕公司工程款770000元,现佳硕公司依据曹宝华出具的《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要求江源公司给付工程款91064元,江源公司否认曹宝华系其公司的员工,佳硕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佳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佳硕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