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5民初8610号
原告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硕公司)与被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曹宝华、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亭及被告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佳硕公司为江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曹宝华身份及“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效力问题。 江源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70,000元,佳硕公司主张曹宝华系江源公司项目经理,并持曹宝华确认的增项清单要求江源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91,064元。江源公司及曹宝华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佳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宝华是江源公司项目经理,佳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涉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不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误工费等,证明上述工程是独立于涉诉合同之外的。结合江源公司单独给付曹宝华100,000元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印证合同外的相关费用系与曹宝华直接结算,但不能据此证明曹宝华有权代江源公司确认佳硕公司的工程量。同时,涉诉工程是江源公司发包给佳硕公司,如发生工程增项或者减项,通常的做法应是由双方通过签署联系函、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增减项的内容和价款,并随附原始单证予以佐证实际发生的事实。佳硕公司主张工程发生增项未经江源公司确认,亦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始单证,仅凭单方制作由曹宝华确认的增项清单主张江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增项确认问题。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江源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中表示“经庭前与曹宝华沟通,我才知道有60块铁板的钱是原告支付的,我公司同意付给原告这些钱”;在质证环节再次表示“我公司确认有60块铁板用了几天的费用(具体几日同意曹宝华的意见),是原告垫付的,属于增项部分,后来原告不再垫付了,曹宝华把后边的钱支出了”。江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表示不再认可曹宝华的陈述,否认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费用。江源公司对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费用的自述前后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江源公司认可曹宝华关于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产生的相关增项费用的陈述,故本院确认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60块×12元/块/天×20天=14,400元;运输费:1,500元/车次×8车次=12,000元。增项工程款合计26,400元,此款应由江源公司给付佳硕公司。佳硕公司与三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佳硕公司主张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三、关于佳硕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佳硕公司虽就涉诉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江源公司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佳硕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佳硕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佳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大口屯35KV线路基础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由江源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合同费用不含铺铁板、吊车费、挠车费、误工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开具工程款票据需要,双方又补签一份《劳务合同》,两份合同对应同一工程,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佳硕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佳硕公司工程款770,000元。涉诉工程的建设方为宝坻区供电局,三源公司为总承包人,江源公司自三源公司分包了工程后,又转包给佳硕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佳硕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江源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铺铁板、挠车等18项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91,064元。江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曹宝华已经对增项明细及价款作出确认。佳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曹宝华签字的《宝坻大口屯35KV增项清单》,证明工程增项价款为91,064元。江源公司否认曹宝华是其公司员工,认为曹宝华是佳硕公司的人员。江源公司表示:施工之初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费用,后来佳硕公司拒绝垫付,江源公司遂另外给付曹宝华100,000元用于支付后续的增项费用。60块铁板的具体费用(使用时间,租金及运输费用)以曹宝华确认为准,同意给付佳硕公司,不认可佳硕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但是,江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销了关于佳硕公司垫付60块铁板的运费及租金的自认。曹宝华认可增项清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其在酒后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存在误解,确认佳硕公司垫付110块铁板运费及租金,不清楚亦不确认其他增项。佳硕公司对于该增项清单的签署过程表述如下:施工完毕后,佳硕公司制作了增项清单并找曹宝华签字确认,未提供相关单证。对于该增项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待综合全案事实后作出确认。 另查,佳硕公司曾于2020年9月1日就涉诉增项工程款对江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0元; 二、驳回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廊坊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雅梅
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