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执恢245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社会统一
信用代码91370800553395567D,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
41-3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祥岗、侯盼盼(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
00757478313Q,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河路3号产学研基地H1座。
法定代表人:闫宾,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执行人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092787C,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济邹路南接庄街道办事处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林存符,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执行人闫宾,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执行人孔素文,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本院执行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2019)鲁089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一、限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限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执行人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闫宾、被告孔素文对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减半收取计8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00元均由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11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发起人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名下资金账户未有钱,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2021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闫宾、孔素文、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闫宾、孔素文展开线下调查:一、2021年12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闫宾、孔素文名下无房产信息。2021年12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二、2021年11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去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已经搬离。2021年12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去被执行人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亦未找到该公司;三、2021年12月7日,本院通过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对外出资信息;四、2021年12月10日,我院干警去闫宾、孔素文户籍地址线下调查,嘉祥县疃里镇疃里村,经电话联系该村村支书闫海得知(附电话录音),闫宾,孔素文系夫妻关系,两口子的案件很多,经常有不同法院的来找他们夫妻,夫妻二人不在村里居住,联系不到,不知道去哪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12月1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授权代理人侯盼盼,告知了以上执行的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进行悬赏执行、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悬赏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2条、第3条、第9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赟
审判员 赵文斌
审判员 王德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