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山河路3号产学研基地H1座。
法定代表人:闫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现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及原审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峰,被上诉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张宪明,中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剩余5%的工程款已至到期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质保金退还时间节点认定错误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等条件,在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后才能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当前时间节点,尚未到竣工验收的最终时间点,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中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中建八局和中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经中建八局书面同意,中济公司无权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中建八局带来的损失由中济公司承担。中济公司在未经过中建八局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将其对中建八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友,规避了其配合中建八局履行债务的义务。中建八局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中济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的前提下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其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友履行债务,侵害了中建八局的合法权益。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友直接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1.**友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债权让与的受让方,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为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债权让与人,该投标保证金的债权转让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且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需要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发起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现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拒绝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置义务。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在一审判决中主张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前置义务即可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直接向**友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严重侵犯了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友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施工范围仅包含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在第三人中济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通车试运营2年”的验收条件,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通车,属于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一审认定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节点正确。二、一审已经查明中济公司将20万投标保证金支付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账户,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是没有任何前置义务的。虽然在中济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济公司述称,债权转让是真实的,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欠我们钱,我们欠**友钱,以上事实真实。
**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八局向**友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剩余5%工程款29870元;2.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友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79870元;3.诉讼费由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中济公司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转账青岛新机场高速项目桩基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建八局(总包人)与中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约定由中济公司为中建八局承包的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7714844.2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未经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书面同意,中济公司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带来损失,由中济公司承担。中建八局与中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公司审核定案造价597400元。**友与中济公司、济宁海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达成(2020)鲁0811民初14576号民事调解书:一、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返还**友投资款75万元,并支付**友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逾期**友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济宁海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811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17400元全部冻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中建八局作出(2021)鲁0811执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友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济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3753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友与中济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济公司自愿将2017年12月20日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剩余5%工程款29870元到期债权,合计279870元,转让给**友。**友及中济公司于当日向中建八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建八局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友提交(2021)鲁0281民初8604号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中建八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友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解释为:20万投标保证金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63条,投标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中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友,八局四公司应返还给**友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中建八局支付给**友,质保金29870元,**友同意在质保期经过之后返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第三人已将对中建八局的债权转让给**友,中建八局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甲方带来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中济公司将其享有的25万保证金转让给**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是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本案第三人向**友转让的系金钱债权,故一审法院对中建八局的抗辩不予支持。现第三人中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友,且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中建八局,故中建八局应向**友支付相应款项。**友主张中建八局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第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故上述款项中建八局应予返还。**友主张中建八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98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通车,现质保期已过,中建八局应支付**友质保金29870元(597400元×5%)。**友主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虽非《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相对方,但该款项支付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账户,故**友主张其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八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履约保证金5万元、质保金29870元;二、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中建八局负担784元,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负担1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投标保证金。上诉人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需第三人中济公司履行前置义务,但该前置义务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既非行业规定也无法律依据,且**友及中济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根据2004年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中亦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双方未约定具体质保金退还日期,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中建八局返还**友质保金2987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质保金**友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由被上诉人**友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