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9405号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歌,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山河路3号学研基地H1座。
法定代表人:闫宾,董事长。
被告: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嘉诚路自北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爱家,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曲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济公司、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济公司支付中车公司货款29179260.9元;2.中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1792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月万分之六计算);3.中济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圣泰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中济公司、圣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中车公司与中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济公司购置中车公司生产的旋挖钻机、钻杆等货物,货款共计547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895000元,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分六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每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逾期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中车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有权按照月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2017年9月29日,圣泰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了保证中济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圣泰公司承担437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若中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中车公司要求圣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圣泰公司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合同签订后,中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济公司与圣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本金29179260.9元。
被告中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中济公司对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1、3、4、5项无异议,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中济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鉴于圣泰公司已完全限于经济纠纷之中,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中车公司证据中的《担保函》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甲方中车公司与乙方中济公司签订编号为BJZCZG-ZGJX-2017-F08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购买旋挖钻机、钻杆等货物,金额共计5470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定金1895000元,在2017年9月底前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在付款后即可提取本合同全部产品,乙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余款分六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每期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需在每期期末底前支付当期货款;3.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项金额的月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款项付清;4.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负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产品取回运输费、保管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同日,圣泰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中济公司与中车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470万元,为了保证中济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公司出具以中车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4376万元的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下: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到合同履行完成为止;若中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中车公司要求圣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圣泰公司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车公司向中济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但中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8日,中车公司向中济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货款。2018年11月12日,中车公司再次向中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3日,中车公司以中济公司、圣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后因双方私下协商,中车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为提起本案之诉,中车公司共支付律师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济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本金29179260.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车公司有权要求中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中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期计算。中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圣泰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出具的《担保函》,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担保函》的内容,中车公司有权要求圣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圣泰公司辩称其仅对货款金额认可,其他款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圣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应当包括违约金及律师费,但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函》中约定的4376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179260.9元;
二、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292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以5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以5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以5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以5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以5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
三、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0元;
四、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不超过437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清偿后,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中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9696元,由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已交纳;由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梓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