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76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苗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东海国际大厦2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鑫裕和大厦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河路3号产学研基地H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7478313Q3-1。
法定代表人: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现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苗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峰、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剩余5%工程款2987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798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工程结构:桩基工程,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分包合同价款:7714844.2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总日历天数:153天。2019年7月2日,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公司审核定案造价597400元(含税价、含保修金)。2021年8月2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237530元工程款。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剩余5%工程款2987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7987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到期债权,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辩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甲方带来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中济公司将其享有的25万保证金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是无效。剩余5%的工程款,因未到质保期,不符合退还期限的约定。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
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2017年9月5日,中济公司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转账青岛新机场高速项目桩基投标保证金20万元。
被告中建八局(总包人)与第三人中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约定由中济公司为中建八局承包的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7714844.2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第三人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被告带来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中建八局与第三人中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公司审核定案造价597400元。
原告***与被告中济公司、济宁海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达成(2020)鲁0811民初1457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投资款75万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逾期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被告济宁海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811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17400元全部冻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中建八局作出(2021)鲁0811执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济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3753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原告***与第三人中济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济公司自愿将2017年12月20日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剩余5%工程款29870元到期债权,合计27987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于当日向中建八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
原告提交(2021)鲁0281民初8604号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解释为:20万投标保证金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63条,投标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中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八局四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中建八局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9870元,原告同意在质保期经过之后返还。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通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中建八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甲方带来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中济公司将其享有的25万保证金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是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系金钱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现第三人中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第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故上述款项被告中建八局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98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通车,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中建八局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9870元(597400元×5%)。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虽非《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相对方,但该款项支付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账户,故原告主张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质保金29870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84元,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韩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