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8541号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歌,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河路3号产学研基地H1座。
法定代表人:闫宾,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曲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标准为逾期金额月万分之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月万分之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ZCZG-ZGJX-2017-F087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置由原告生产的TR400F旋挖钻机2台;合同总价为134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定金134万元,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包含定金,定金转为货款),被告付款后即可提取本合同全部产品。余款分七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自交货日起算,被告需在每期期末底前支付当期货款;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项金额的月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款项付清为止;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均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调试、标的物有关规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10月27日,被告签署了产品接收书,提取了一台TR400F型旋挖钻机,提取设备金额为67万元。另一台旋挖钻机因被告资金问题,双方达成被告不再提货的合意。被告提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截止2018年12月29日仅支付了134万元货款,尚差536万元未予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严重,经双方协商,被告将TR400F旋挖钻机退还给原告以物抵债,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接收此设备。后原告将此设备销售,售出价格为450万元,折抵后剩余货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中济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对民事诉讼状中被答辩人所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被答辩人对涉案钻机二次销售价格450万元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评估。对86万元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对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有异议,违约金的计算不应以536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应以86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数额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被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且被答辩人亦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产品买卖合同;2.产品合格证;3.被告营业执照;4.催款函;5.关于中车旋挖钻机欠款的回函;6.律师函;7.北京中车重工与中济洽谈应收账款清收纪要;8.民事裁定书;9.律师代理费发票;10.产品买卖合同;11.增值税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中车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JZCZG-ZGJX-2017-F087),约定:产品名称旋挖钻机,规格型号TR400F,数量2台,总金额134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定金134万元;乙方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包含定金,定金转为货款),在乙方付款后即可提取本合同全部产品;余款分七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自交货日起算,乙方需在每期期末底前支付当期货款。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应付款项;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乙方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项金额的月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款项付清为止;乙方负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的权利(包括向银行代偿的款项)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产品取回运输费、保管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济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134万元。中车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中济公司交付了TR400F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为525817100017,该设备总价款为670万元。中济公司在《产品接收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上述产品质量完好,数量齐备,性能经过验收符合技术要求。
因中济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中车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中济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合同编号BJZCZG-ZGJX-2017-F087总欠款536万元,截止2018年5月28日贵司应还我司货款153万元。现付款期已过,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后尽快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2018年5月30日,中济公司向中车公司发出《关于中车旋挖钻机欠款的回函》,载明:欠款函已经收悉,经我司研究决定在六月份支付贵司设备款600万。2018年11月12日,中车公司委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威正律所)向中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济公司在宽限期内还清拖欠款项。在宽限期(2018年11月19日16时)届满后,中车公司将委托律师就中济公司所欠款项及违约金采取法律措施。届时中济公司需承担中车公司因采取法律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8年12月10日,中车公司、中济公司签订了《北京中车重工与中济洽谈应收账款清收纪要》,约定:12月25日前,中济公司确保400万元支付设备欠款,争取支付至695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如中济公司的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中车公司设备款不低于1500万元;如中济公司2019年1月31日前未如期支付1500万元,中车公司保留采取两种方式清收剩余欠款的权利等。
此后,中济公司仍未能向中车公司付款。2018年12月17日,中济公司将设备编号为525817100017的旋挖钻机退还给中车公司。中车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设备出售给盘锦瑞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价格为450万元。中济公司对此价格予以认可。庭审中,中车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分期计算。
另查,中车公司与威正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委托威正律所代理一审、二审诉讼,中车公司向威正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021年8月31日,中车公司向威正律所汇款27万元。中车公司称因委托威正律所代理两起案件,故一并向威正律所付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接收书、催款函、回函、律师函、清收纪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设备出售款折抵部分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6万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被告应付款次日开始分期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17日才达成用设备折抵部分货款的约定,在此前被告的欠款数额为全部未付款,故被告要求仅以8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月万分之六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再行要求核减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但中车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为3万元,中车公司主张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予支持。
中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60000元基数按照月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已交纳),由中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