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2-1(集中办公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8号楼内1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坤。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褚 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