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民初12244号 申请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8号楼内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1327086W。 原告毛XX与被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闫XX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000元的存款或相应数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000元的存款或相应数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