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476号
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2-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坤,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坤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在被告所施工的天津开发区科技发展中心工程项目中,承担施工该项目的车库顶板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前完工。华瑞公司完成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671513元。被告已支付640000元,剩余31513元未付。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华瑞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瑞公司将前述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华瑞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瑞公司承包天津开发区科技发展中心车库顶板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价款522600元,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7月30日等。华瑞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71513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年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71513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华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瑞公司将被告拖欠科技发展中心工程款31513元转让给原告等。同日,原告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催款函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邮寄地址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大厦,收件人**,投递结果为同事代收。
另,2016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坤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员工***核对工程欠款,***回复科技工程款31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71513元,该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工程款31513元,被告如对此存异,理应就其自身的款项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则被告应将欠付华瑞公司的工程款31513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但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公司员工***核对工程欠款,***回复科技工程款31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依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