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3民初4367号 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2-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64元,减半收取7682元,由原告天津金海同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