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金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丽民初字第7504号
原告常烨,无职业。
被告天津金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装饰城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常烨与被告天津金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经审查,虽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香港花园香江环路-10号113室,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实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装饰城公寓楼,原告亦自认在该地点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常烨所述的工作地点与本案被告的现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鲍树红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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