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9497号
原告:***,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门惠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王鑫,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赵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5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4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458.6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3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处就职,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内容,超出工作时长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866.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63.53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通知称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9日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于2019年8月9日以其经营不善、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违法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12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村劳动合同关系,且存在连续订立2次劳动合同的情形;
3.考勤管理制度补充条款,证明该规定18;30分之前的工作延时不计作延时加班的规定违反劳动法;
4.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0日、2019年3月4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3日、4月24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证据3可知原告共计加班32.5小时,其中延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
5.离职约谈记录表,证明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由于业务萎缩,资金链紧张,生存压力巨大,决定不再续签”,且原告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公司未同意。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9年8月9日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7.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8月9日终止,被告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观点不认可;
9.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明确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当庭增加要求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要求2018年12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按照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规定,原告加班应当经过公司审批程序才能加班,且承诺在职期间遵守规定,因此其要求加班应当提供相应证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过3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3份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终止,且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表明原告认可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合同规定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属于违法行为。3.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时用用协议》一份(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19日)、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2019年8月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2.《员工离职交接单》、《员工约谈记录表》,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到期终止合同行为。
3.《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津彩公司制度签收表》、规章制度民主公示程序照片、《答题卡》,证明原告应对其加班符合流程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经介绍到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设计表现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2016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2019年8月9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再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322.43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866.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63.53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291.92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528.3元。2019年11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9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29.34元;三、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12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来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0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约谈记录表、原告离职交接单、银行流水及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到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入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5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班申请单等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04.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先后三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9日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458.68元(5606.52元/月×4.5个月×2倍)。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36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该项请求应当仲裁后本院才能受理并裁决。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120元一节,因双方对仲裁的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458.68元。
二、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120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